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並衡酌被告肆意竊取路旁機車,及機車之價值,與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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