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綽號「 小林 」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門口,將其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在臺中市○○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以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嗣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與甲○○連絡,佯稱甲○○之女為他人擔任保證人,借款二十五萬元,人在渠等手上,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才放回其女云云,使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匯款十萬元至上開乙○○帳戶內,嗣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門口,將其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在臺中市○○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小林」借款三萬元,「小林」表示公司要用人頭,欲借其帳戶使用做為薪水入帳之用,「小林」說要開鞋底加工廠,但其並不知「小林」亂用其帳戶云云。經查: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開戶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儲字第0九四0七0一六0八號函附之立帳申請書、存提詳情表在卷可參。又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其係用帳戶向「小林」借款,不知帳戶用以詐騙置辯,惟查:衡諸一般金融郵政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且存摺及提款卡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以被告自承其係中興大學工友退休,嗣擔任大樓管理員等語,顯見被告已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其應能知悉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後使用之方式必與詐騙相關,況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其帳戶連同提款卡、身分證一併遺失云云,嗣於審理中始坦承係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其猶知以遺失為由卸責,顯見被告對其將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小林」使用,「小林」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被告將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林」後即任其使用前開帳戶之情形,顯對「小林」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開戶提供該「小林」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小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該不詳姓名綽號「小林」之人詐騙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以及犯後否認犯行,巧言圖卸,未能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