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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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另行起意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起,至同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止,先後在臺中縣○○鄉○○路○○○號等地,均以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由丙○○負責下手之方式,連續乘戊○○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共同搶奪戊○○等人所有之手提包,均得手後,先取出手提包內之物品,再將手提包丟棄(各次被害人、搶奪時間、地點、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丙○○於審理中直承確有與被告甲○○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及五號所示搶奪犯行等語及戊○○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搶奪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二張及照片二十七張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二及四號所示搶奪犯行,確係共同正犯丙○○與被告甲○○所為一節,除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外,並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就共同正犯丙○○所涉犯嫌部分,以證人身分結證不移。共同正犯丙○○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二及四號所示搶奪犯行,係被告甲○○與一名女子所為云云。惟如附表編號二號及四號所示搶奪犯行,實係二名男子所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許嘉純 及丁○○於偵查中分別結證明確,核與被告甲○○結證情節相符,共同正犯丙○○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要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甲○○所陳情節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丙○○間,就上開五次搶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上揭五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行為時係年滿十八歲之男子,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連續為具有暴力性之本案搶奪犯行計五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財物││號│││││├─┼───┼─────┼──────┼───────┤│一│戊○○│94.4.30下│臺中縣潭子鄉│灰色手提包(內││││午2時20分│勝利路247號│有手機、公庫支││││許││票、身分證、服││││││務證、駕照、行││││││照、健保卡)│├─┼───┼─────┼──────┼───────┤│二│許嘉純│94.4.30晚│臺中縣豐原市│紅色手提包(內││││上7時30分│社皮路185巷│有身分證、駕照││││許│口│、健保卡、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三│ 杜氏紅 │94.4.30晚│臺中縣豐原市│咖啡色手提包(││││上9時許│三豐路323號│內有手機、口紅││││││各一支、粉餅盒││││││一盒、蛋糕折扣││││││卡一張、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一││││││張、現金30元)│││││││├─┼───┼─────┼──────┼───────┤│四│丁○○│94.5.1下午│臺中縣潭子鄉│暗紅色手提包(││││2時2分許│潭子街2段97│內有紅色皮包、│││││號│健保卡、駕照二││││││張、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一張、││││││現金800元、諾││││││基亞電池)│├─┼───┼─────┼──────┼───────┤│五│乙○○│94.5.2凌晨│臺中縣豐原市│紅色手提包(內││││0時12分許│博愛街60巷│有行動電話、現││││││金160元、證件││││││、粉紅色小皮包││││││、計算機及薪資││││││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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