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暨聲請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第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葡萄糖壹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注射針筒陸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葡萄糖壹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注射針筒陸支、橡皮軟管壹條、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被撤銷,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執行,迄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291之7號6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及葡萄糖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止,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葡萄糖一包(含袋重1.2公克)、注射針筒三支,②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號前,為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3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軟管一條,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三次被查獲後經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第①②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③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三紙附卷可稽(參第2139號偵卷第40頁、第3696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3公克)、葡萄糖一包(含袋重1.2公克)、注射針筒六支、橡皮軟管一條、玻璃吸食器一組足憑,而該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6286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被撤銷,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執行,迄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第2139號偵卷第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7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起訴書雖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在卷)一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檢察官就其於犯罪事實欄②③時間被查獲部分聲請併案辦理,且該兩次為警查獲後,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第②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③次呈嗎啡陽性反應(參前揭驗尿報告),故可確定,再被告自白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包海洛因之袋子一個、葡萄糖一包(含袋重1.2公克)、注射針筒六支、橡皮軟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