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往來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如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3月17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至90年3月17日止,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不還本金,自90年3月17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借款本金之償付,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嗣後則隨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及所訂加減碼標準變動而調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自88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迭應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因而獲得部分清償(違約金與利息計算至90年9月4日止),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以:其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訴外人謝上文冒用名義向原告貸款。其並未於系爭借據簽名或蓋章,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故其未欠原告系爭借款,自無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授信貸放支出傳票影本、授信收入傳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抗辯以其係遭謝上文冒用名義貸款,其未於系爭借據簽名或蓋章,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故其未欠原告系爭借款云云。然查證人戊○○結證稱系爭授信往來約定書中與借據上借款人欄中丁○○之簽名、印文均係被告丁○○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對保時借款人丁○○有到場,保證人也有到場,系爭借款是被告丁○○本人借款無誤等語(見本院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因而獲得部分清償,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金0000000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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