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臺中縣豐原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市○街○○○街時,適有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縣豐原市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因而撞及由乙○○所騎乘之上開車輛,造成乙○○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左腰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告訴人乙○○據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點三七MG/L,換算事故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零點五五八四毫克(計算式為0.37MG/DL+0.0628MG/L×3小時=0.5584MG/L),始據報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乙○○於肇事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且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肇事,而警員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始對被告乙○○進行測試,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被告乙○○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酒測時已有三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告訴人兼被告乙○○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八四毫克(計算式為0.37MG/DL+0.0628MG/L×3小時=0.5584MG/L)。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乙○○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乙○○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乙○○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縣豐原市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市○街○○○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臺中縣豐原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甲○○因而撞及由乙○○所騎乘之上開車輛,造成乙○○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左腰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