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具保人劉柏沅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劉柏元 」因受刑人甲○○涉犯殺人案件,經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命具保人「劉柏元」於94年11月3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之通知函及其送達回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沒字第425號卷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受送達通知之具保人係「劉柏元」洵堪認定。然查同上署卷第17頁內檢附具保人保證金收據之繳款人欄內被告保證人:「劉柏沅」,核與同上署卷第18頁繳納保證通知聯之繳款人欄:「劉柏沅」在卷可徵,因此,本件具保人是「劉柏沅」而非「劉柏元」洵堪認定,惟聲請人係向具保人「劉柏元」送達,而非向「劉柏沅」送達通知函,且聲請人係命具保人「劉柏元」帶同受刑人甲○○到案執行,而非命令本件具保人「劉柏沅」,職是,本件送達予真正具保人「劉柏沅」當事人部分,應係送達不合法,而真正具保人「劉柏沅」顯無法於上開期日帶受刑人到案執行,爰聲請人率以具保人「劉柏沅」已合法收受送達,且受刑人已逃亡為由,聲請沒收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