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益民路路口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9259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乙○○竟因不勝酒力且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撞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625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右足背皮膚缺損及左足第二蹠股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經警對乙○○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十七張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紙附卷可稽。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益民路路口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9259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乙○○竟因不勝酒力且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撞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625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右足背皮膚缺損及左足第二蹠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