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63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6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080號及第273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先於民國94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其與祖母丙○○同住之高雄縣○○鄉○○村○○○路○○巷3之1號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即以30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知名流動舊貨商。嗣經丙○○當場目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復於94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承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林園鄉溪州村工業區旁,見未懸掛車牌、由不詳人士於94年9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之渡船頭旁竊取之重型機車(該車係 戴萬進 所有、失竊時係由其子丁○○騎乘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價值10,000元)停放在上址,且鑰匙尚遺留在機車上,竟徒手竊取前開機車作為其代步工具。嗣於同年10月1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東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被告對丁○○及丙○○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5年1月6日準備筆錄),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丁○○及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上開丁○○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其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有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丁○○及丙○○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有之文書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該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丙○○於警詢中證稱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併辦案部分係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名男子有與之共同竊取丙○○之財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男子就移送併案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與該男子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對於事實欄一㈠之事實雖未起訴,惟因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因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上揭併辦部分未及審理,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尋求正途獲取所需,詎其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並均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然並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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