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因地籍圖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家惠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