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
抗告人昶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黎鎮 更名為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相對人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四、三七四、九三五元,補徵稅額三、四五三、五七二元;並以抗告人漏報營業收入、利息收入、佣金收入、其他收入等計三、一九八、八五九元及虛列利息支出二○二、六一四元,致漏報應稅所得五七九、一二八元,逃漏所得稅一三三、九五三元,經審理違章屬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一三三、九○○元(計至百元止)。抗告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更正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更正,該申請書內容係謂,其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已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相對人仍認其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致核定補稅三、四五三、五七二元及裁罰,應依法更正等語。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係對於繳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錯誤時始得為之。查抗告人前開書狀係爭執相對人未斟酌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之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淨利,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表示不服,顯係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自非屬前揭規定得予更正事由,而應循復查程序聲請救濟。從而相對人將該申請書視同復查案件處理,即無違誤。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原訂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因未送達,改訂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該繳款書連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該年度違章案件處分書、違章案件繳款書一併送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則抗告人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期間末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始為適法,乃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出視同復查之更正申請書,顯已逾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法所不許,乃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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