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達光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係由臉譜圖形與草寫外文二部分組成,左右併列,不分主從,是該草寫外文部分實係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之一,則被上訴人進行市場調查時,除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外,對於該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草寫外文,仍應依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之原則,併為市場調查,另應將兩商標圖樣各別標示於商品上為市場調查,惟被上訴人僅分別單獨出示商標圖樣,請受訪之消費者依序作答,既未能依其所印行之「商標手冊」意旨,就兩造商標圖樣為主要部分之隔離觀察,其所為調查自難謂為正當,復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以市場調查僅有百分之二十、二十三、二十一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調查結果,據為商標不近似之認定,已違反商標法立法之本旨,亦屬於法有違,復該項市場調查資料有未留下電話以供查核其真實性及問卷調查表受訪者簽名欄中,明顯的係由同一人代為簽名,且未留下電話等下列重大違法或瑕疵之處。則被上訴人以之為異議審定書之依據,即有無予維持之理由,故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及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組成,而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則由中文「畢卡索」及外文「PICASSO」所組成,前者外文已為特殊圖案化設計,不但外觀上字母無法辨識外,讀音上亦無法唱呼,而後者外文「PICASSO」則為清晰易見且極易唱呼之大寫印刷字體,二者外觀構圖意匠、設計態樣及觀念上,均予一般消費者印象截然不同,讀音上亦有明顯之差異,況二者復分別有「臉譜圖」及中文「畢卡索」足資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將兩者聯想或誤認係表彰同一商品來源而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並經被上訴人於案情雷同之另案,遵照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四八○號及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就兩造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乙節,進行市場調查,其結果並已顯示二者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在案,此有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八八○五四八、八八○五五三、八八○五五四、八八○五九四、八八○五九五及八八○五九六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且查被上訴人調查之方式係考量商標之註冊未必有使用事實及將來商標使用於商品之態樣甚多之情形,乃採與消費者面對面就商標圖樣以隔離觀察之問答方式進行,其所得之結果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又依市場調查結果顯示,既有百分之七十七及百分之八十受訪者在不同場所購買東西時,不會對兩商標產生聯想,及百分之七十九受訪者在同一場所看到兩商標之商品不會認係同一公司產品,則被上訴人參考該調查所得之數據,以大多數受訪者依據兩商標之外觀設計及觀念判斷,既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應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與被上訴人同。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形及一已圖案化設計草寫外文聯合組成,而據以異議之「畢卡索PICASS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則係由中文畢卡索與外文PICASSO組成,兩者構圖迥然有別。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草寫外文已為特殊圖案化設計,不但外觀上字母無法完全辨識,讀音亦無法唱呼,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之外文PICASSO為大寫印刷字體,清晰可辨,極易唱呼,二者無論外觀構圖意匠、設計態樣及觀念上,均予一般消費者印象截然不同,讀音亦迥異,何況二者各有臉譜圖形及中文畢卡索足資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將二者聯想或誤認係表彰同一商品來源,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又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該商標圖樣為準。上訴人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近似他人之簽名式,為具體字母PICASSO,而以之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比較,已脫離系爭商標圖樣本身,且未能證明一般消費者已能認識該外文即為藝術家PICASSOPABLO之PICASSO簽名式,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又依被上訴人市場調查結果顯示,有百分之七十七及百分之八十受訪者在不同場所購買東西時,不會對兩商標產生聯想,及百分之七十九受訪者在同一場所看到兩商標之商品時,不會認係同一公司產品,則被上訴人參考該調查所得之數據,以大多數受訪者依據兩商標之外觀設計及觀念判斷,既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應無不合。縱使扣除上訴人認為有瑕疵不得列為有效問卷者,重新統計結果與未扣除上訴人所指有瑕疵之問卷前之調查結果相同,亦即在大多數受訪者於不認識兩商標之情形下,在不同場所購買東西時,看到系爭商標,多數消費者並不會將兩者產生聯想或誤認係表彰同一商品來源,足認系爭商標於案情雷同之本案,其分別使用於商品上時,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遂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近似商標,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無據,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所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就系爭商標所為認定之存疑,已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第二○一號等多件判決所不採。本件所參據之前述,市場調查結果,係被上訴人參照上開第一四八○號判決之質疑意旨所為之調查。調查進行中並多次邀集上訴人及參加人協調,就調查之方法、內容及結果達成共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 陳明 。被上訴人參酌調查結果為處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家惠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