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大煦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於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家惠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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