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關上訴人時效占有取得之事實得否以利害關係人之主張而否認法律所規定之四鄰證明?利害關係人應否於地政機關依法為公告後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九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異議而由普通法院管轄?凡此未據原判決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其次,原判決履勘之現狀係履勘時之當時情事,非三十九年至五十九年間之現狀,焉憑以還原占有期間之事實?參加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並未記載所有或其材料所用者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蓋上訴人所申請登記之土地僅為參加人土地之一部分。又縣志並非履勘現場之文書,係參酌前人記載彙整而成,不足為具體事實之證明,原判決以之為證,顯有違反自由心證之原則。又原法院未給閱存於卷內之部分文書,業據上訴人異議在卷,此部分既影響上訴人攻擊防禦能力,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以系爭金門縣○○鎮○○○段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現為原審參加人金門縣畜產試驗所內之鹿園等所在,未見有任何土地耕作、種植植物情形,且上訴人之祖墳亦不在所指界測量、申請登記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在三十八年間至四十七年間為軍用機場飛機堡、候機坪等用地,在四十九年間歸由參加人管理使用,於五十二年間興建青貯塔、水井及水塔,迄七十四年九月始合併成立金門縣畜產試驗所,上訴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初起至五十九年底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顯與事實不符,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洵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雖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自由心證原則云云,惟其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閱覽有關卷證完畢,有其訴訟代理人在聲請閱覽狀上簽名可稽。上訴人主張其之前(九十年一月三日)前往閱卷被以檢送單位認應保密而否准,影響其攻擊防禦能力云云,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家惠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