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 蘇煥智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被上訴人實施稽查時,系爭養豬場水處理池之初沉池、厭氣發酵池及調勻池均為洪水所淹沒,縱依該養豬場排放許可證所載設計最大量每日九十立方公尺全日全量運轉,亦須處理六日以上,惟據上訴人所提乙級事業廢水管理訓練教材(下)、活性污泥異常現象之主要原因及其對策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酸雨對台灣地區自然環境及人體健康之危害與管制計畫(9)等資料可知,大雨後第六日正值污泥硝化狀態、PH值下降之情形,此非上訴人之設備所能負荷,自不得以污水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相繩云云,僅屬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亦非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