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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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戰士 授田 憑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九八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一號、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七七號、六○九號、一○八四號、一五二一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二號、四三二號、九八一號、一三二一號、一七四五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六號、六四八號、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及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以其前以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署為被告機關,惟該署係相對人之下屬單位,相對人始為適格之被告,爰依法更新起訴云云。原裁定以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乃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聲請人以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之管轄恆定原則,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既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始向本院起訴,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將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