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7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訴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商標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其名稱或圖形已為世人習知習見者而言。上訴人提供之電腦查詢資料,共一八四筆,於內容不難清楚發現,以商標「Ez」作為基礎,延伸出的商標或標章,如EzKEY、EZPRO、EZRICH等,無論是申請於同類或非同類,顯已成為一般申請人爭相引用的習慣用詞,足致一般消費大眾於商品購買時,有混淆誤認之虞。一般商標或標章申請人不知自創,搭他人商標或標章高價值之便,稍改變其原貌,以成己之商標或標章,此意圖魚目混珠,欺罔群眾之居心,昭然若揭。系爭商標「EzKEY」,實有違該條項第八款之規定。另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所謂「商品之說明」,餘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上訴人所以將系爭商標圖樣解釋為「EASY」與「KEY」,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消費者習慣之讀音,及予人的第一感官印象。系爭商標將一般習慣用詞「Ez」冠以「KEY」以成自己之圖樣,絕非其所獨創,本件系爭商標為「Ez」與「KEY」所結合成的,其意為「EASY」、「KEY」。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於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上,足易使人產生有鍵盤按鍵之直接聯想。雖然「KEY」有按鍵、鑰匙、音調及解答書等多重意義,然「按鍵」是其一義,無庸置疑。其又指定於鍵盤等商品上,自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聯想至此,而不致對其實質指定之「鍵盤」等商品,有鑰匙、音調、解答書之聯想,因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大眾於購買時,往往對商品的標幟作最直接的聯想,絕不致聯想與其商品毫無關聯的意義,實已涉及商品說明。且「Ez」已成一般習慣用詞,再冠以各詞,即成各家引用之商標或標章,然其中申請於同類如註冊第九○七三九九號「EZMALL」、註冊第八五一五○四號「EZKID」、註冊第八五○○六六「EZTIME」、註冊第七五七六四五號「EZLEARN」、註冊第七二七九○三號「EZMATE」及註冊第六三八八五○號「EZ─LAB」,而引用申請於不同類別更是不計其數,如此即失去商標法主張的特別顯著性,有致公眾誤信誤認之情事。為杜絕此不法的商標申請,揆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款之立法意旨,系爭商標「EzKEY」商標,應不得註冊。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其名稱或圖形已為世人習知習見者而言。換言之,必須該標章已為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去其特別顯著性而言。本件商標依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商標資料查詢表僅能說明以外文「EZ」為基礎之商標或標章所在多有,惟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圖樣上之「EzKEY」字樣,已為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業者所共同使用或反覆使用之標章,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又同條項第十款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系爭商標圖樣「EzKEY」係由五個連貫之英文字母所組成,自不得分割觀察而強行解釋其為「EASY」「KEY」,況「Ez」之讀音即便與「EASY」相近似,充其量僅為隱喻性之文字,尚非直接而明顯之表示方式。而「KEY」之字義除「按鍵」之外,尚有「鑰匙」、「(長短)調」、「解答書」等多重意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其整體圖樣而言,尚不致使人與其所指定之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自非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至上訴人所舉多件以外文「EZ」為首再連接其他外文所組成之商標圖樣不在少數乙節,經查該等商標圖樣固均以「EZ」為其字首,惟其後所連接之外文各具不同之意義,消費者自能加以區辨,尚難謂系爭商標已為一般製造、經銷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之業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其名稱或圖形已為世人習知習見者而言。商標圖樣上外文「EzKEY」,雖其中外文「EZ」之讀音與「EZKEY」相近,亦僅有暗示商品「操作便利」之暗示及標榜而已。至其中外文「KEY」一字,或許有「鍵盤」之意義存在,但其同時也有其他意涵(例如「鑰匙」、「關鍵」、「線索」等等),依目前社會上一般通念,尚無法形成專指「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之印象。況參加人係以「EzKEY」五個字母連結使用,更與所謂之「商品之習慣上通用標章」有間。另同條項第十款所謂「商品」之「功用說明」、「品質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功能、品質及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而言,且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即不屬之。系爭商標圖樣外文部分「EzKEY」係由五個連貫之英文字母所組成,雖「Ez」之讀音即便與「EASY」相近似,充其量僅為隱喻性之文字,尚非直接而明顯之表示方式。且依前述,「KEY」一字有多重涵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其整體圖樣而言,尚非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至上訴人所舉多件以外文「EZ」為首再連接其他外文所組成之商標圖樣,正足以證明以上之文字,仍有作為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且正因「EZ」與其後連接之外文各具不同之形象及意義,消費者亦能加以區辨,與「完全失去商標圖樣表徵商品來源之表徵特質」之情形不同。又如何能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為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之品質、功用或甚至是商品本身之說明。遂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評定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各節為無理由,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款,未能正確理解或其理解悖離解釋原判,構成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核不足取,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家惠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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