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為科刑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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