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第六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綽號「 阿嘉 」與綽號「 小仔 」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信用不好且欲使用其身分從事詐騙行為,然因「阿嘉」表示願意以「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供乙○○居住,且提供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零用金供其花用」之代價,向乙○○借用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乙○○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阿嘉」使用,使「阿嘉」得以利用上開身分證,冒用「乙○○」名義申請支票,從事詐騙行為。乙○○、「阿嘉」、「小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行為:
(一)「阿嘉」以「乙○○」名義,夥同「小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 鍾文元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五七之二號「好朋友自助餐店」,佯稱欲以七十萬元受讓上開店面,致使鍾文元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二日,與被告乙○○、「阿嘉」與「小仔」至石繼志律師事務所,以乙○○名義簽訂「轉讓契約書」,隨後被告乙○○即開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張(面額:三十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為支付價金之方法,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鍾文元經肉販朋友告知,且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向銀行提示而不獲兌現,鍾文元始知受騙。
(二)「阿嘉」以「乙○○」名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至十一月六日止,連續八次向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二八一之一號「升元成食品工廠」,佯稱欲訂購甲等油、香油、豆瓣、粗辣椒、特油膏、辣豆瓣等物(合計共價值八萬六千六百元),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將「阿嘉」所訂購之上開物品送往位於高雄縣○○鄉○○路五七之二號之「好朋友便當工廠」,交付與「阿嘉」,隨後「阿嘉」即分別開立「乙○○」名義之支票二張(開戶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一萬三千一百元,支票號碼:HC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開戶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支票號碼:HC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阿嘉」因此詐得價值八萬餘元之財物得逞,嗣因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經多次催討,「乙○○」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三)「阿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許,以「乙○○」名義,向甲○○佯稱欲訂購蝦米一百零六箱(每箱三十台斤,總價十五萬九千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蝦米運送至位於高雄縣○○鄉○○路五七之二號之「好朋友自助餐店」,交付與自稱「乙○○」之「阿嘉」,隨後「阿嘉」即以「乙○○」名義,開立乙○○為發票人,面額十五萬九千元支票(開戶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一,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一張作為支付價金方法,「阿嘉」因此詐得相當於十五萬九千元之財物得逞。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甲○○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示而未獲兌現,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原判決以: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其他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陸續向華倫食品行購買食品及調味料等貨物,並簽發支票作為支付,惟事後被告乙○○所簽發之三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金額共計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經華倫食品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而本件被告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以簽發支票支付價金之方式,詐取財物,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件就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罪之犯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詐欺,經該署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四一七號發交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有告訴人丙○○之告訴狀附卷可證,則本件被告乙○○詐欺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偵查,顯在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詐欺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繫屬日之前,而詐欺案件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本案既已開始偵查於前,自非重行起訴,原審未為詳察,遽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