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葉君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飲酒過量依法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飲酒,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於翌日沿屏一八九線由潮州往萬丹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嗣於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五時許)行經大湖橋北端二百公尺處,適逢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載 陳慧莉 、 陳嘉蕙 二人,正迴轉往潮州方向行駛,因不慎侵入慢車道,險些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甲○○遂出言對乙○○辱罵「幹」後,繼續騎車往潮州方向行駛,乙○○因而生心怨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自後追上,並於二車併行時,先後接續二次故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侵入慢車道欲碰撞甲○○之機車,甲○○煞車向右側閃躲後,乙○○即加速離開,迨行至屏東縣○○鄉○○路○○○號前,乙○○再度侵入慢車道欲碰撞甲○○之機車時,甲○○因無法閃避致撞上前方之水銀燈柱及廣告招牌後人車倒地,受有㈠內出血合併休克、㈡空迴腸多處穿孔傷乙狀結腸裂傷、㈢空迴腸繫膜撕裂傷、㈣膀胱破裂及血尿、㈤臉部左手腕裂傷、㈥左大腿裂傷併多處肌肉及肌腱斷裂傷等傷害,乙○○見狀即駕車揚長而去,嗣民眾目睹經過記下其車號並報警查獲,嗣甲○○送往屏東東港安泰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測得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百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一點五MG/L)。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超越告訴人葉君所騎之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車壞了停在路旁檢查時,甲○○剛好騎機車經過,我朋友說甲○○罵我「幹」,我開車經過甲○○時我有罵他,但甲○○是否有聽到我不知道,我罵完就走了,罵的地點和發生車禍的地點不同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訴綦詳,復經證人洪蓮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五時許,我突然聽見車子一陣煞車聲音,發現一部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經我前面,當時我○○○鄉○○路路邊,當時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在追逐PIJ-五一一號重型機車,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及PIJ-五一一號重型機車二車平行時,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就向自外側快車道偏向慢車道,故意欲碰撞在慢車道上的PIJ-五一一號重型機車,PIJ-五一一號重型機車就煞車,且向右側閃躲該自小客車後加速離開,該白色喜美自小客車連續二次欲碰撞PIJ-五一一號重型機車,當該二車行駛到大成路二一號竹田當舖附近時,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第三次又偏向右側欲碰撞PIJ-五一一號重型機車時,PIJ-五一一號重型機車無路閃避自行撞到路邊水銀燈柱及廣告招牌,機車駕駛當場人車倒地,我馬上打一一○叫救護車並打電話向派出所報案。因為當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自用小客車車牌,但是車禍發生後不久,當我站在大成路邊時有一部車牌不詳的自用小客車停下來,該駕駛告訴我說,他剛剛路過車禍發生地時有看見車禍經過,並追逐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記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並要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到現場後我馬上告訴處理員警。(問:你看見的白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有何特徵?)是喜美牌白色小客車,雙門、無尾、車身很低,而前方之方向燈是藍色的。我不認識甲○○及乙○○。(問:抄車號給你的人,是跟你同時看到?)應該是跟在那輛肇事車的後面,因為他有追上去。(問:告訴你車號的人回來前,有無其他同型的白色小客車經過?)是有其他車輛經過,但是沒有其他同型的車輛經過(見警訊筆錄第十三頁起至十四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止及原審審理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止)之情節相符。證人洪蓮於本院審理中亦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至於證人陳嘉蕙於警訊及原審、證人陳慧莉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證述:我們當時在車內聊天,並沒有注意到甲○○在駡「幹」,也沒有看到乙○○開車由快車道偏向慢車道與他車擦撞,或要撞甲○○等情(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陳慧莉係被告乙○○之女友,證人陳嘉蕙係證人陳慧莉之同事,渠等關係親密,且搭乘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衡情應以與雙方毫無親誼之目擊證人洪蓮之證言較為可信。證人陳嘉蕙、陳慧莉上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甲○○所受上述傷害,雖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屬於「身體重創ISS=十八分」,而發予其「重大傷病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惟尚未達對其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雖甲○○右側輸尿管破裂,尿液外漏進行手術修補輸尿管,癒後有可能繼續輸尿管狹窄,腎臟水腫之後遺症,若情況無改善可能造成導致該側腎臟損壞進而喪失功能,有必須進行腎臟切除之可能性。且因其依賴健康單一腎臟即可維持正常排泄廢物功能,但長期過度運作(一顆腎臟做兩顆腎臟的工作量)比正常人更有可能產生腎硬化、蛋白尿等情形,且單一腎臟若發生任何病變,因沒有另一個腎臟可備用,易致腎衰竭,但發生時間無法確定,況不一定會發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安泰醫院 王健全 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安泰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九二東安醫院字第○二九三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二東安醫院字第○三○八號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甲○○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程度至明。
四、被告乙○○明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高速行駛中故意侵入甲○○機車所行駛慢車道之行為,會造成被告乙○○閃避失控受傷之結果,竟再三為之,致甲○○無法閃避,撞及水銀燈柱及廣告招牌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傷害之結果,顯有傷害甲○○之故意,灼然甚明。此外,並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車禍暨車輛損壞照片十六張、安泰醫院病危通知單及安泰醫院特別檢查單各一張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傷害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僅因行車糾紛遭受被告甲○○辱駡,即仗勢渠駕駛自用小客車,三次侵入慢車道並以車身逼迫甲○○所乘騎之重型機車,造成甲○○失控撞上水銀燈柱及廣告招牌,而受有前揭傷害,造成甲○○身、心遭受鉅大傷害,迄成未與甲○○達成民事和解,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證人陳嘉蕙、陳慧莉涉犯偽證罪部分,另移檢察官偵辦,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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