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過失,因而撞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騎乘ZGJ—五○九號機車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血腫、右眼視網膜震盪、右眼創傷性葡萄炎併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及複視之傷害,乙○○因而支出醫藥費(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減少勞動損失十一萬元及精神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共計三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原判決誤繕為三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三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命甲○○應給付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其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敗訴其中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乙○○於支線道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甲○○機車,乙○○過失較重。又乙○○並無工作,其主張工作損失不確實,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甲○○亦因該事故受傷,已另案請求乙○○賠償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
三、乙○○主張甲○○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血腫、右眼視網膜震盪、右眼創傷性葡萄炎併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虹彩炎之傷害,經手術後有雙眼複視及雙影現象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原審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法院九十一年屏交簡第二一七號公共危險罪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號過失傷害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五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二四四○號函可稽,且為甲○○所不爭執,此部份堪認屬實,兩造所爭執為:㈠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乙○○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乙○○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應由甲○○負過失責任,其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甲○○之過失較重,原審認各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自屬不當等語。而甲○○則抗辯;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不正確,乙○○之過失較重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又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
㈡本件甲○○酒精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顯然超出前開每公升0.五
五毫克之標準,已達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猶駕車,至堪認定。另本件事故當時為夜間,該處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交岔口,公園路口並設置閃光黃燈號誌,忠孝路口設置有閃紅燈號誌,甲○○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猶駕車,行經公園路上設置有閃黃燈號誌之公園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行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亦往該交岔路口駛進之乙○○,亦未採取必要之煞車措施,致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前揭傷害,甲○○有過失,至為明確,亦為甲○○所不否認。至於乙○○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遵行閃紅燈指示,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其竟貿然自支線之忠孝路駛入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撞擊,乙○○同有過失亦明,由上開兩造過失程度觀之,本院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且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二○○三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自字一號過失傷害刑事卷第五二至五四頁)。
五、乙○○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因過失侵害乙○○致傷害,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審酌乙○○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㈡醫藥費部分: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藥費用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
業據提出形式上為甲○○所不爭執之寶健醫院、高雄市旗津醫院、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二十七紙(一審附民卷第二十一至三十六頁)為證,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一六○五號函可參,經核乙○○所提出之各收據所載項目,除其中一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屬乙○○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且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健保所支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故因汽車(包括機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乙○○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乙○○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甲○○之請求權,故乙○○請求此部份醫藥費,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乙○○主張其在戰慄cs紅茶店上班,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
元,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有五個月勞動能力之損失十一萬元等情。惟查乙○○所受之傷害經手術後為眼部之傷害,經手術後有雙眼複視及雙影現象等情,核與其於紅茶店從事調製飲料等工作所須之能力並無影響,即其術後應未達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從而乙○○受傷無法工作之時間,係於車禍發生之九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手術之二個月休養期間應屬合理,而乙○○原係於戰慄cs紅茶店上班,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元等情,業經證人及該紅茶店老闆 簡如儀 於原審證述明確,堪為可採,依此計算,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四萬四千元範圍,尚屬相當,逾此請求,於法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乙○○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身心遭受痛苦,受有非財
產之損害,自堪認定。查乙○○為高職畢業,無不動產;甲○○係高中畢業,平日以駕駛為業,有汽車一輛,無不動產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狀況及乙○○之傷勢程度非輕,且其手術後有雙眼複視及雙影現象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份,於法尚有未合。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已如前述,是甲○○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理。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甲○○賠償之金額為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乙○○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一萬一千零四十二元,有存摺影本一件可稽,扣除上開金額後,乙○○尚得請求甲○○給付之賠償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
七、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甲○○給付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甲○○為上開給付,經核並無違誤。甲○○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於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請求依精神慰撫金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醫藥費部分先後次序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