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九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三一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石安二之四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乙棟,面積九十八點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牛俊峰 為單身在台榮民,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台既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遺產,依前揭規定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七)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之釋示,仍應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本其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就牛俊峰之遺產為繼承人之搜索及踐行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九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三一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石安二之四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乙棟,面積九十八點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牛俊峰所有,因其為在台單身榮民,故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病故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然牛俊峰生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 林源章陳嘉賓 見證下,書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以下簡稱權益交代表),同意在其死亡身後之遺產由上訴人替其處理善後,若有剩餘全部贈與上訴人,亦經上訴人同意,並交由上訴人保管作為憑據。兩造於牛俊峰病故死亡後,曾於九十一年六月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村長辦公處協商治喪事宜,被上訴人並同意依照牛俊峰生前意願由上訴人在牛俊峰位於阿蓮鄉石安二之四號住處為其辦理喪葬事宜,已由上訴人委請道士為死者作法事及委請龍德機構負責辦理喪葬禮儀及進塔完竣,另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上訴人為牛俊峰處理完竣喪葬事宜後,尚遺有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卻拒絕依前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此乃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九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三一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石安二之四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乙棟,面積九十八點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權益交代表上各欄位筆跡均不相同,被上訴人否認該文件之真正。又前開交代表係被上訴人印製交付榮民填寫後交回被上訴人,作為處理榮民身故事宜之參考,為被上訴人與榮民間之意思表示,非榮民與第三人(包括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是該權益交代表自非牛俊峰向上訴人表示贈與財產之文件。再觀該交代表中「我的期望」欄記載,僅係牛俊峰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期望,並非向上訴人表示其期望,且該記載僅為牛俊峰之期望而無真正效果意思,不能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牛俊峰生前所有,現由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又系爭權益交代表為被上訴人發予牛俊峰,其中「姓名」欄、「稱謂」欄為被上訴人事先填載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牛俊峰於生前書立前開交代表,將其遺產交由其處理善後,剩餘則贈與上訴人,今牛俊峰既已死亡,上訴人自得依據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則認上開交代表係作為處理榮民身故事宜之參考,為被上訴人與榮民間之意思表示,牛俊峰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牛俊峰是否有對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對牛俊峰之贈與是否有允受之表示?㈢本件是否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茲分述如下:
五、牛俊峰是否有對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查,上開交代表內容填表人欄,確係牛俊峰親自簽名蓋章,權益維護交代人欄,確係上訴人親自蓋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上開交代表中「財務狀況」欄中註記:「準備凍結我已有準備」、「準備拍賣是嗎還沒有死呢」等字樣,並「我們的期望」(個人財務善後交代)欄中書立「身後遺產我的朋友替我處理善後,若有剩餘就給他好了,希望不要沒收財產。」;又在「台灣親屬(友)」欄中記載:「朋友甲○○、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八十之二、0000000」,權益維護交待人欄中記載「甲○○、台灣、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80-2號」,後由牛俊峰交由甲○○於權益維護交待人欄內蓋章,並由陳嘉賓、林源章二人在見證人欄內簽名蓋章書立身份證字號及住址後交由上訴人保管作為憑證,業經證人林源章、陳嘉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五、第四十六頁),並有上開交代表一份附卷可參,而上開所謂「我的朋友」,於稱謂朋友欄下,已記載上訴人甲○○,於權益維護交代人欄,亦記載為上訴人,是「我的朋友」應指上訴人無訛,而上開所謂「若有剩餘就給他好了」,顯然係贈與之意思,是牛俊峰已明確指明於其死後,其朋友即上訴人為其處理善後,剩餘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是牛俊峰已有對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六、上訴人對牛俊峰之贈與是否有允受之表示?查,上訴人於上開交代表內權益維護交代人欄,與朋友欄於當時係其親自蓋章,亦據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則牛俊峰已有對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於上開交代表內蓋章,顯然上訴人對牛俊峰之贈與已有允受之表示,亦堪認定。
七、本件是否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因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行為,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允受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經查,牛俊峰已對上訴人表明請其為其死後處理善後,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牛俊峰之贈與已有允受之表示,已如前述,是本件為附有條件之死因贈與,亦堪認定。查,牛俊峰死後由龍德禮儀公司為退輔會有關喪葬事宜之得標商,牛俊峰之喪葬事宜係由被上訴人通知該公司辦理,又被上訴人請龍德禮儀公司會同村長辦理喪葬事宜,嗣由村長告訴龍德公司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給付三十多萬元之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 王雄德 即龍德禮儀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是牛俊峰死後喪葬費用確由上訴人負責給付,並由其所處理,亦堪認定。則上訴人確實已處理牛俊峰之善後,已完成上開死因贈與之條件,條件既已成立,上訴人應已取得贈與物,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交代表上各欄位筆跡均不相同,被上訴人否認該文件之真正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交代表確係牛俊峰所親自簽名蓋章,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交代表之內容是否由牛俊峰所親自書寫或請他人書寫,已不影響該交代表之真正,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顯難採酌。又被上訴人辯稱:前開交代表係被上訴人印製交付榮民填寫後交回被上訴人,作為處理榮民身故事宜之參考,為被上訴人與榮民間之意思表示,非榮民與第三人(包括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是該權益交代表自非牛俊峰向上訴人表示贈與財產之文件云云。查,上開交代表確係被上訴人印製交付榮民牛俊峰所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交代表不論是否有交回被上訴人處,依該交代表之內容,已完成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該交代表即可作為死因贈與契約之文書證明,是該交代表不僅有作為處理榮民身故事宜之參考,亦已發生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八、綜上,牛俊峰有對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牛俊峰之贈與已有允受之表示,並已完成死因贈與所附之條件,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牛俊峰死後之遺產即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九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三一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石安二之四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乙棟,面積九十八點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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