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知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鹿耳門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受託寄藏該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四五之十號住處內,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追查東光國民小學等多起校園失竊行動電話案件,發現被害人 鍾文瑩 失竊行動電話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曾由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撥出,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索搜票至上址進行搜索,在上址三樓房間置物櫃內查獲,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乙○○自白犯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及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結果陳報書、查獲槍枝照片等附卷可憑。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五六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受「大胖」委託保管上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寄藏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誤交損友,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敍甲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請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另以:父親過逝,祖母及母親均年邁,如入監服刑,房屋貸款即無人繳納,一旦入監服刑,生活亦陷於困境,無以維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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