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一0號中華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六、一七五八0、二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任何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路之中央汽車借款公司高雄分公司,由 陳國偉 (另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判處無罪)擅自拿取 方偉竹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00—三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由乙○○駕駛。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國偉,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金門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須領有駕駛執照始得駕駛,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尚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方啟銘 騎乘車號000—八二八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地時,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方啟銘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致方啟銘人車倒地,致方啟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頸椎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委由陳國偉去電報案急救,並向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特誠 、 傅建文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啟銘之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啟銘之父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高市警苓分刑字第О九一ОО一五七三五號《下稱警一卷》第十一—十四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高市警苓分刑字第О九一ОО一六四六六號《下稱警二卷》第七頁)。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頸椎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十一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參見警一卷第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三О號偵查卷第十一—二十頁)。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自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處罰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無駕駛執照卻駕駛上開小客車一情,且於行為時業已滿十八歲,有卷載年籍資料可稽,並自承有駕駛經驗,依智識能力,具有前揭注意能力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尚佳,有前開案發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參,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委由同案被告陳國偉去電報案急救,並向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即證人陳特誠、傅建文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陳特誠、傅建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一О號卷第六五頁‧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又超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因而發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是陳國偉拿鑰匙給我開車的,是陳國偉主使我的,為何他沒事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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