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87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NGUYE
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2年9月12日離家回越南後,竟未返回台灣家中,且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結果,被告仍不願返家,又無正當理由,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
為證,並經證人 陳昇科 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後自93年5月15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以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警署資字第0930166400號函函送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