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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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5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堪認其自白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及目的、未竊得財物,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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