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亘延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100年度簡字第32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654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51
3號、100年度偵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亘延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亘延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餐廳」前,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致電 李亭儀陳寶 寧、 謝竺津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亭儀等人,致李亭儀等人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提款卡,致其3人如附表所示存款遭轉帳至黃亘延上開帳戶。嗣李亭儀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亭儀、 陳寶寧 、謝竺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明知證人即告訴人李亭儀、陳寶寧、謝竺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李亭儀、陳寶寧、謝竺津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外力介入干涉,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李亭儀至基隆市國泰世華銀行號某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寶寧至 台新 銀行北高雄分行某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謝竺津至彰化縣○○鎮○○路與彰和路口7-11便利商店內某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乃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由自動櫃員機及其他設備將告訴人轉帳匯款之交易製作成紀錄之書面,均屬機械性記錄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文書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儲字第0990182613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14日板營字第0991803572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14日儲字第0990182613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乃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就被告在該公司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以及帳戶內資金交易往來狀況,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亘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證人即告訴人李亭儀、陳寶寧、謝竺津如何遭詐欺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儲字第0990182613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
14日板營字第0991803572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14日儲字第0990182613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與其連絡之男子之司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與其聯絡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取財、或擄車勒贖之恐嚇取財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三峽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3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科,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寶寧所受損失(新台幣,下同)29989元、李亭儀所受損失22
747元,此有中華郵政股限公司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謝竺津遭詐騙所損失之7838元,業經板橋文化路郵局於100年2月8日將該筆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匯入謝竺津鹿港郵局帳戶內,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100年8月31日彰營字第1001800706號函明在卷,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金額│├──┼──────┼───┼───────────────┤│一│99年11月22日│李亭儀│自稱雅虎奇摩網路員工及銀行客服│││20時至21時16││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亭儀,│││分許││向李亭儀誆稱其網路購物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李亭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取消分期付款,致│││││李亭儀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時16分許,至基隆市國泰世華銀行│││││號某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致其│││││存款新臺幣(下同)4,729元、18,│││││018元,分別遭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由警方│││││另行追查)及被告上開帳戶。│├──┼──────┼───┼───────────────┤│二│99年11月22日│陳寶寧│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員工、台新│││20時至21時29││銀行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寶│││分許││寧,向陳寶寧誆稱其網路購物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陳寶寧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取消分期付款│││││,致陳寶寧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9分許,至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某│││││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致其存款│││││29,989元遭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三│99年11月22日│謝竺津│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員工及郵局│││21時56分許││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謝竺津,│││││向謝竺津其誆稱其網路購物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謝竺津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取消分期付款,│││││ 致謝竺津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與彰│││││和路口7-11便利商店內某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致其存款7,838元│││││遭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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