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請人 郭淑芬 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被告 張雅淇 原名 張素貞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78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淑芬告訴被告張雅淇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3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42號發回續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100年7月16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0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淇於民國87年12月5日,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含會首)共計5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87年12月5日起至90年9月5日止,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逢雙月於該月20日加標1次,開標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永福街197巷23號(下稱甲會),聲請人郭淑芬以本人及其親屬 郭淑娟 、 郭麗菁 、 郭旭森 及 呂寶鳳 等人之名義參加甲會共5會;被告另於89年3月15日,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含會首)共計30會,每會3萬元,會期自89年3月15日起至91年3月15日止,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逢4、8、12月於該月1日加標1次,開標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下稱乙會),聲請人以本人及其親屬郭淑娟、郭麗菁及郭旭森等人之名義參加乙會共4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9月5日、89年10月5日、89年11月5日聲請人先後3次標得甲會互助會後,佯以週轉不靈為由,要求告訴人將所標得之甲會互助會會款借予被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甲會其中2次(第1次及第2次或第3次)得標款,如數貸予被告,另又額外借款85萬元予被告。嗣自89年11月5日起,聲請人於甲會仍有2會活會尚未得標;乙會則已繳納近3分之1會期之會款,且4會活會均未得標之際,甲、乙會互助會均無故停標,並遭倒會,且被告亦突然避不見面,不知去向,經聲請人於94年間,覓得被告住處,並向被告索討,被告始允諾償還積欠款項,並開立面額共計622萬元之本票10紙(85萬元6紙、28萬元4紙,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14日),惟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且屢經聲請人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向聲請人誆稱其尚有勞保退休金尚未領取,所以不致無法歸還欠款,令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許其緩其清償,嗣經聲請人查訪勞工保險局後得知,被告之勞保退休金早已領取,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檢察官自應就被告領取勞保退休金之時點是否早於其向聲請人宣稱仍有勞保退休金一事詳予調查,以釐清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被告有給付一次得標款,並非係本件合會,被告雖有還款行為,但又立即以借貸名義原款取回,以此手法藉以拖延還款時間,又財物狀況不佳不必然信用不良,原處分書顯已混淆財務狀況與個人信用。
(三)被告被告是否因遭人倒會而無法償還告訴人之欠款,抑或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思,並非難以調查。
(四)據上開理由,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四、被告張雅淇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有召集上開互助會並倒會,且積欠聲請人郭淑芬之款項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要倒會,伊也是受害人,因伊於89年間另遭 蕭秀珍 、 蔡雪子 、 陳武雄 、 劉錠祥 、 謝菊梅 、 林俐諭 等人倒會,金額都很大,伊要不到錢,想說召集互助會有錢,可以去軋前面之互助會,再慢慢還,伊才又召集乙會,但至89年11月間,伊發現還是軋不過去,房子又被人扣押,所以甲、乙會才會停標,伊並沒有冒標,且伊並非每次都借走告訴人標得之互助會款,伊招會是想買房子,且還有3個孩子要念書,伊先生 丁金贊 都不養家,伊不是不願意還款,因伊後來接續發生車禍,又罹患癌症,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目前沒有能力還款,伊女兒曾經還告訴人1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互助會成立期間,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8,200元至4萬2,000元乙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91043580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偵續卷第28頁),堪認被告於召集本件互助會時,並非無資力之人。又佐以證人 王秀如 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參加本件互助會,而是更早之前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以伊與伊先生 張明煌 之名義參加,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伊只有跟過1次,該會伊大概只繳了一半就沒錢繳,每月要繳2萬元,後來被告幫伊墊,伊之後有做手工還被告錢,時間約1年將近10萬元,伊知道被告要養家,還要清償其先生之債務,共幾百萬元,所以被告才會以會養會等語(偵續卷第56頁);證人蕭秀珍到庭證稱:被告曾於87年間,邀伊參加互助會,伊跟1會,該會伊有標過,但當時會錢及標金多少伊已經忘記,伊聽說被告召集很多互助會,伊是參加被告其他之互助會,不是本件互助會,伊得標後繳了幾會,後來因為伊投資失敗,就沒有繼續繳會錢,大約欠被告10幾萬元,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幫伊墊錢,伊有聽說被告經濟也很難過等語(偵續卷第63頁);證人 陳潘素雲 具結證稱:伊先生陳武雄於89年過完年後,就因為週轉不靈而離家,與伊失去聯絡,伊不知道陳武雄所欠金額多少,及其財務狀況,也不清楚陳武雄有無倒被告之互助會,但有1次陳武雄請伊轉交1個袋子給被告,伊沒看袋子裡有什麼東西,該袋子很厚,可能是裝錢等語(偵續卷第
32-34頁);證人 楊昌滿 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甲會2會、乙會1會,除甲會1會是活會外,另2會都是死會,標金多少伊已忘記,但伊確實有拿到錢,伊也有繼續繳死會之錢,但後來被告付不出錢來就倒會,被告說被人倒會,害其轉不過來等語(偵續卷第111頁);證人王 吳彩琴 到庭證稱:伊是以伊女兒 王雅韻 之姓名跟甲會,但沒有標到,伊錢繳到第
35會,第36會就沒有繳,因為被告說其要停會,並說因其被人倒會等語;證人 謝淑卿 於偵查中證稱:伊甲、乙會各跟
1會,甲會是死會,乙會是活會,伊已不記得標金多少,伊繳到被告倒會,時間伊已忘記,被告只有說因其被人倒會,伊知道被告是以會養會,又有3間房子之貸款要繳,所以有經濟壓力等語;證人 洪勇富 到庭證稱:伊是跟甲會1會半,因為伊與伊妹 洪麗娟 有共同1會,伊有標到,但標金已忘記,伊有繼續繳錢,繳到第35會,被告說要停會,並說因其被人倒會等語,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而聲請人亦陳稱:乙會招到第10次左右才倒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確係因其召集之其他互助會會員積欠會款未繳,由其代墊,終因週轉不靈,而波及本件互助會,致甲、乙會均倒會無法繼續,因而積欠聲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並向聲請人借款週轉,要難逕認其於召集本件互助會及借款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㈡次查,關於聲請人召集上開系爭互助會後之情況,據聲請人
於偵查中陳稱:伊有1次得標有收到錢,其他得標部分,雖然被告有給錢,但又被借走,伊是基於朋友情誼,才會幫被告,且伊認為被告先前只是暫時周轉不來,基於朋友信賴,伊才又參加被告之互助會等語(他字卷第25-27頁),又佐以聲請人上開自承被告曾先後多次向聲請人借款等情,足見聲請人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是聲請人應係經評估被告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後,並基於朋友間信賴互助之情誼,始同意陸續借款予被告,從而自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且聲請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款項亦非無疑。又被告至96年7月1日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其投保單位為臺北縣廣告代理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一節,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91043580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按(偵續卷第27-28頁),顯見被告之勞工保險仍存續有效,並未有何聲請人所稱上開詐欺情事,故自難僅因被告尚有積欠聲請人借款或會款未為清償,或被告突然停止本件互助會,或未與會員結算積欠之會款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又被告是否信用不佳一節並非詐欺罪嫌之構成要件,聲請人執此認為被告有詐欺犯行,顯有誤會。
㈢末查,證人楊昌滿、 王吳彩琴 、謝淑卿、洪勇富均證稱並未
聽聞被告於本件互助會有何冒標情事,雖證人 白淑玉 到庭證稱其並未參加本件互助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乙會會單上卻列有其名字,惟質諸被告辯稱:白淑玉一開始有參加該互助會,但不久後白淑玉就跟伊說因經濟上有困難,所以不想參加,伊來不及將其名字改掉,就把該會轉給伊朋友 張惠萍 ,後來張惠萍在第9會還是第10會時得標,伊當時確實有問過白淑玉,而白淑玉也有同意參加,其應該是已經忘記等語,核與證人張惠萍證稱:伊很久之前有跟過1次被告之互助會,每會3萬元,大約30會,當時伊是以白淑玉之名字參加,因為被告跟伊說白淑玉不想繼續跟會,要伊用白淑玉之名字,伊還有問被告名字要不要改,但被告說不用,伊繳交幾期會款後有標到,得標金額已忘記等語相符,且乙會會單上所載白淑玉之電話確係真正乙節,為證人白淑玉所是認,衡情如被告確欲冒用白淑玉名義標會,應無記載其實際電話供其他會員聯繫、追查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不可採,被告僅係將臨時退會之白淑玉原會份轉由張惠萍承接,且亦係由張惠萍所自行得標,尚難認被告有何冒標情事。綜上查證,礙難僅因被告尚有積欠聲請人借款未為清償,且被告突然停止本件互助會,亦未與會員結算積欠之會款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
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本案應純民事糾葛範疇,尚與刑責無涉。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