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亘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亘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局號0000000號」更正為「局號0000000號」、附表編號二時間欄「99年11月22日20時至20時29分許」更正為「99年11月22日20時至21時29分許」、附表編號二詐騙方式及金額欄第6、7行「20時29分許」更正為「21時29分許」、附表編號三詐騙方式及金額欄第1行「亞虎奇摩」更正為「雅虎奇摩」,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6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儲字第0990182613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14日板營字第0991803572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儲字第0990182613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14日板營字第0991803572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倒數第2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黃亘延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三峽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3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