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李世賢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48,735元,及其中65,527元自民國
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9年10
月28日止,結欠消費款144,535元(含本金65,527元、利息
79,00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48,735元,因繳納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