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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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9號
原   告  雷定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進財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
元,及具狀查報被告簡進財、 蔡森源 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
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29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應
補繳1,86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簡進財、蔡森
源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簡進財、蔡森源之
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 北簡 字第 14139 號裁定(104.12.16)[和解]
  •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 北簡 字第 14139 號裁定(105.01.15)[和解]
  •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 北簡 字第 14139 號判決(105.05.0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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