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5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王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14元,及
其中15,859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12月12日具狀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
合。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
期限89年1月24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共分60期,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0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
期,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0年5月24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
款。
三、被告則以:借款契約書確係被告親簽,但已清償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
雖辯稱略以:已清償借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
明,所辯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