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5日以訴外人 張永源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3.8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1,889,6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並無起訴之必要,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已售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同意代為清償,惟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各種消費性貸款授權營業單位主管核定利率一覽表各1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雖被告抗辯第三人同意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顯無起訴之必要云云,惟其既已自認現仍未為清償,所辯無起訴之必要,自非足取。又,被告於本院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同年月17日始具狀陳稱被告僅欠如原告聲請拍賣抵物狀所載本金1,889,636元,及96年11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相同),而非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本金1,935,718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純為誤解原告請求金額),原告請求金額有誤云云,惟,被告此部分陳述,係本院於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所為事實陳述,未經兩造言詞辯論,自不得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89,6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