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4月(1年、4月經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嗣於9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抽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7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對面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已於96年10月22日起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診,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替代療法就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3頁)。又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確係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亦有法務部戒毒資訊網所示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醫療機構名單1份可參。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該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顯然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並非指在治療中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情形。否則,如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則又恣意施用毒品,遭查獲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藉為免責之依據,顯非立法本意。查被告係於96年10月22日開始接受藥癮治療,而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12月25日,顯非屬被告「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情形,自不在法律豁免之列,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4月(1年、4月經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嗣於9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同被查獲之友人 洪勝祐 所有,按被告既自始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其對該扣案物品是否為其所有1節,當無故為隱瞞之必要,且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抽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是該扣案物品顯非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故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