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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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二六0五室,以玻璃吸食器燒烤氣化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 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持搜索票進入上址而發現其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王進彥 、 黃舒瑜 等人在場,嗣經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同意採尿,驗尿結果發現其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存卷可證。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