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假釋出獄,迄95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7友人乙○○(檢察官另案偵辦)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乙○○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前往乙○○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甲○○亦在場。經警將甲○○帶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另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假釋出獄,迄95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袪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2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2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假釋出獄,迄95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經警於乙○○上開租屋處扣得之海洛因2包(毛重約1.5公克)、玻璃頭2個、注射針筒6支及分裝吸管2支等物,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按被告既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其對該扣案物品是否為其所有1節,當無故為隱瞞之必要,且因上開查獲處所,並非被告之住所,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爰均不於本院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