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就座落台中市○○區○○段地號三五二號面積四八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八四0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五普字第三六五九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主文所示第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行為,買賣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丁○○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並保存被告丙○○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而以其為被告丙○○債權人之地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告丙○○之不動產隨時有移轉他人之危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4萬元,惟被告丙○○自94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迄今尚有本金489,040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詎被告丙○○竟於95年1月14日與被告丁○○通謀就被告丙○○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並於95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丁○○所有,以逃避原告之追索,核其於未正常繳息後所為,顯見被告二人係為逃避原告催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被告丙○○怠於行使前揭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告丙○○上揭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塗銷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規定及同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妹婿,親屬間金錢借貸基於親情信賴之態度,是以並無借據、收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買賣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實強人所難。實則,被告丙○○於92年底因欲自行創業,經由胞妹 張淑珍 向其夫即被告丁○○借款,並由張淑珍直接自被告丁○○所有竹崎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中提領現金後交被告丙○○母親再轉交丙○○。被告丙○○嗣於94年2月16日亦成立嘉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之一人公司,然因經營不善無法清償向被告丁○○借貸之款項,遂於95年1月14日將自己所有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以歷年累計借款充作買賣價金,尊爵公司亦於96年12月29日廢止,凡此均足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被告丙○○自94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迄今尚有本金489,040元及自94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丙○○於95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確係被告丙○○自92年底起陸續向被告丁○○借款之累計總額,始於上揭時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丁○○,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等語。是以,應審酌者,被告間於前揭時日所為所有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其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主張被告丙○○自92年底起陸續向被告丁○○借款,均以現金方式為之,累計達83萬餘元,並舉被告丁○○之郵局、銀行存摺為證,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存摺僅能證明丁○○有於存摺螢光筆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不足證明上揭款項係被告丁○○出借被告丙○○之款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為抗辯,尚嫌無據。
㈡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243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買賣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丙○○於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知其行為無效,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其不為之,原告本於債權人身分保全債權,並保存債務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為由,代位行使被告丙○○前揭對被告丁○○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