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貳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參玖玖陸公克)、含MDMA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貳公克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5顆(驗餘淨重0.3996公克)、含MDMA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12公克及分裝袋1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數量如事實欄所示,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3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36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持有之第2級毒品,未達到上開標準,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5顆(驗餘淨重0.3996公克)、含MDMA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12公克及分裝袋1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將毒品與包裝析離,惟該包裝袋事實上亦難與第二級毒品MDMA完全析離,就上開扣案毒品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