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勇一路自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黃朝霖 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黃朝霖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違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且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