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92號聲明人乙○○
戊○○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
甲○○住同上聲明人寅○○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
丑○○住同上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
卯○○住同上聲明人癸○○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辛○住同上子○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3樓庚○○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46被繼承人丙○○(亡)
身分證統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39條規定之關係者,始得為繼承人,並於取得繼承人身分後,始得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其繼承權者,該拋棄繼承權者本來可以繼承之應繼分,即歸由其他可同為繼承之配偶及同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時該拋棄繼承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即被繼承人再次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自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資格及必要。
二、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2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丙○○之子女丁○○、己○○及壬○○○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丙○○之子女 徐百慶 、 徐譽皊 、 徐碧琴 及 徐景裕 均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並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繼字第486號、97年度繼字第506號民事裁定准許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506號及97年度繼字第486號民事卷查對無誤,則依照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丁○○、己○○及壬○○○聲明拋棄繼承之應繼分,自應歸由徐百慶、徐譽皊、徐碧琴及徐景裕繼承,參照前開說明,聲明人自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是聲明人以其係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明拋棄其根本未存在之繼承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