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4月、10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使生煙氣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富強街口,為警盤查,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交出,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後,經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於96年9月2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富強街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97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被我們攔下來,攔下來之後我們請他出示證件,被告說沒有帶身分證,我有靠過去要拍打被告的褲袋,被告當時有閃躲一下,我有跟他講,若沒有帶證件可以依法將其帶回警局詢問。我就問被告何名字,有何前科,被告就告訴我他有毒品前科,然後我就請被告將口袋翻出來給我看,被告就翻出口袋將毒品掏出來」,「(問﹕當時你的身上是否有攜帶搜索票?)沒有」,「(問﹕是被告主動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還是你的手伸進被告的口袋拿東西出來?)是被告主動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我是先問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是否有前科,被告告知其年籍資料即說他有毒品前科,之後我當場打電話回派出所,以被告之年籍詢問並確認被告有前科之後,就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東西」(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按被告於警員當場靠過去拍打其褲袋時之閃躲行為,僅能懷疑被告當時有事不欲人知;而被告之毒品前科資料,尚不足認被告當然已有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於被告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警員僅係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尚不得謂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從而,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出,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