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琦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客廳沙發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肢體壓制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體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撫摸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揭載部分內容,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調整告訴人在沙發上的位置,才用手去劃過告訴人之胸部與下體,但伊並沒有停留,且伊並未用肢體壓制告訴人,伊所為應僅構成性騷擾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於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被告於聊天時詢問其有無性經驗、並打開電視色情頻道予其觀看,其不想看準備起身要走,被告就坐到其旁邊安撫其,同時一邊撥其頭髮與耳朵,其把被告手撥掉,被告就把其壓在沙發上,隔著衣服摸其胸部與下體私密處,其當時馬上告知被告說不要這樣,並將被告推開,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持續猥褻的動作大約快5分鐘,其有說不要且一直要把被告推開,但是被告在過程有抓住其手,使其無法將被告推開,直至其拿到手機準備對外求援時,被告才停止動作等語(偵卷第12至13、16頁背面);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其與被告原本在聊天,後來被告詢問其性經驗,又將電視轉到成人頻道,其向被告表示不想看,但被告沒有要轉回正常頻道的意思,其就向被告表示差不多要離開了,被告就在沙發上往其靠近,開始用手撥其頭髮、摸其耳朵,其把被告的手直接撥開,被告就用兩隻手把其壓在沙發上,其用手推被告,被告就用一隻手把其兩隻手抓住,另外一隻手摸其的下體與胸部,過程中其還是一直推被告,但是可能因為其力氣不夠大,無法把被告推開,其就被推倒在沙發上,後來被告手就放開用兩隻手摸其,當時其手機是在沙發的扶手、也就是其頭頂的位置那邊,其就伸手要去拿手機打電話跟朋友求救,被告看到其要打電話求救後就停止行為。其於事發後當日晚間有將此事告知當時男友 丘奇 正,並且陸續告知學校老師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友人 陳彥蓉 ,其原本不欲提告,但被告於同年5月間又與其聯繫,其發現被告好像沒有要停止的意思,其與B女討論後就決定提告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案發當日所為舉動之證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始終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告訴人家人與被告係舊識,平時往來不多,此據告訴人與被告均陳述明確在卷(偵卷第6、35、72頁正背面),則告訴人與被告既無夙怨,且遭人撫摸胸部、下體陰部等身體私密部位,核屬令人感到不快甚或羞辱之事,告訴人實無虛構該等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所證被告以壓制其身體之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陰部等節,應屬實情。
(二)況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原係供稱:伊在轉18禁的頻道給告訴人看後,告訴人覺得不舒服,伊就轉走了,後來狀況尷尬,伊親吻一下告訴人額頭後,就要讓告訴人離開,伊沒有碰觸告訴人胸部或下體的行為云云(偵卷第4頁背面、72頁背面至73頁);嗣於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其為測謊鑑定而測得「被告否認當天有在沙發上摸A女胸部及下體,呈不實反應」之結果後(偵卷第116頁鑑定書參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旋即改稱:案發當時伊一時鬼迷心竅,有用右手碰觸到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云云(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所為,前後所辯明顯矛盾不符,益徵其所述避重就輕、推諉卸責,難以憑信。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老師B女曾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有修其的課,課後也會找其聊天,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有跟其講過,案發當天被告邀告訴人去住處,還把電視轉到成人頻道,接著在沙發上就有意圖性侵的舉動,告訴人說被告把她壓在沙發上,手有不安分,其當時有詢問告訴人被告是否有摸她,告訴人說有,但是告訴人沒有細講,其也就沒有追問。告訴人說案發時她有拼命抵抗、掙脫,其記得告訴人當時在跟其陳述這段過程時眼神和表情蠻痛苦的,還有恐懼的感覺,告訴人跟其陳述這些事情時確實讓其感覺到告訴人的恐懼和無助。告訴人跟其講過這件事情不只一次,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其就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情一定要跟父母親說,其請告訴人當場用手機打電話給她父親,但告訴人說的不清楚,其感覺告訴人沒有勇氣告訴父母這些事情,其就用電話跟告訴人的父親把所知道的事發經過轉述給告訴人的父親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前男友 丘奇正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其記得大約是過年前後,當時其人在澳洲,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有打電話給其,其接起來以後告訴人就開始大哭,她說她有個她父母親都認識的朋友,邀告訴人去他家,告訴人去了那個人家後才發現裡面只有那個男生1個人,中間敘述經過其有點忘記,但其記得這個男生後來有壓著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好像穿著外套,那個男生好像想要把她的外套解開,告訴人說她當時嚇傻了,之後告訴人就是一直哭,說她覺得很害怕,並問其是否可以回臺灣陪她,告訴人當時敘述的語氣很慌,是邊哭邊講的,其當初有跟告訴人說要先報警,但是告訴人就很害怕對方對她不利,是後來她在學校有跟她比較好的老師跟她說要去報警,她才去報警的等語(偵卷第58至60頁)。稽諸證人B女、丘奇正所述上情,與告訴人前揭所證其於本件事發後有向該2名證人敘明案發經過等情互核相符,此外,尚有告訴人與其友人陳彥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39至40頁),亦可互佐其實。再觀證人B女與丘奇正就告訴人確有提及遭他人壓制而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乙節,渠等證述內容係屬一致,且由該2名證人所證關於告訴人案發後反應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確有情緒崩潰、恐懼、無助等情,此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常見反應相符,更可認告訴人所證其遭受被告強制猥褻等情並非子虛。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使用者名稱及雙向通聯紀錄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014593號鑑定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8至20、24至28、39至40、54、116至125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考(以上置於偵卷後附密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肢體將告訴人壓制在沙發上,用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陰部,並在告訴人表示反對並出手推開以為抵抗後,仍執意續為撫摸行為,直至告訴人欲拿手機對外求援,被告始行罷手,顯見被告該等行為確有持續相當時間,而已違逆告訴人拒絕他人碰觸身體之意思決定,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已生妨害,顯與性騷擾係趁被害人未及抗拒、出其不意為短暫碰觸後隨即結束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陰部等女性私密部位之行為,亦足刺激、誘引或滿足個人性慾,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本案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無訛,被告辯稱其行為僅屬性騷擾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倚仗其性別、體型上之優勢,而以肢體力量強行將告訴人壓制在沙發上,並撫摸其胸部、陰部之行為,顯已該當上開規定所稱「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友人,竟為逞一己私欲,不知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率爾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告訴人身心均生嚴重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95頁),堪認其已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