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耀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前某時,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香薇 」之成年人(下稱「劉香薇」),且交寄前已依指示將原設密碼更改為「劉香薇」指定之密碼,而供「劉香薇」(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劉香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俟取得劉耀文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於
106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自稱雄獅旅行社人員之成年女子致電 宋季樺 ,並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以其名義訂購機票1張,將會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繫取消訂票事宜等語;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致電宋季樺,佯稱為確認身分,需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訂單等語,致宋季樺陷於錯誤,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成門市,並先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5時9分許,以ATM跨行轉帳、現金跨行存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嗣宋季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劉耀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劉香薇」,且事先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依指示更改為其指定之密碼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原本透過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找工作,因有人表示1個月收入可領
1萬8,000元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資料,故伊便加入對方為好友,經聯繫對方係自稱博奕公司之人力資源人員,只要將本案帳戶借給對方,伊就可以每10天領6,000元,伊才提供本案帳戶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及設定密碼,且於前揭時、地,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劉香薇」,且交寄前依指示更改原設密碼,而為「劉香薇」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7287號函附存戶個人資料(見偵卷第55至65頁)在卷可稽。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劉香薇」取得後,即於前揭時間,訛以前揭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宋季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2筆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季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下稱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卷第33至35、41至45、51至
53、59、87頁)附卷可佐。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本案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香薇」,且告訴人宋季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行為人主觀上不無希冀提供帳戶借予對方使用,以取得工作或對價,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應徵工作、或為出借帳戶,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對方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智慮淺薄之人,且本案帳戶係供其薪資轉帳之用,亦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有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且供稱申辦本案帳戶係薪資轉帳用等語,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臉書找工作,嗣有人表示1
個月收入可領1萬8,000元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資料,故伊便加入對方為好友,經聯繫對方係自稱博奕公司之人力資源人員,只要將本案帳戶借給對方,伊就可以每10天領6,000元,伊便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劉香薇」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衡諸一般常情,「劉香薇」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劉香薇」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倘「劉香薇」確係合法公司職員,應將其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面試、應徵事宜,然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皆毫無所悉,僅靠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逕以郵寄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劉香薇」,並事先將原本設定之密碼依指示更改為「劉香薇」指定之密碼,顯見「劉香薇」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復未告知借用他人帳戶原因、應徵工作之內容、何以僅提供帳戶且未付出任何勞務之下,即可每10日獲取6,000元之高額費用等相關細節,在在均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得察覺「劉香薇」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況且,被告既自稱係為找工作等語,何以需要提供本案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主動詳加探詢或查證之舉,可見所述目的與實際行為至有矛盾。因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應可預見本案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被合法使用之風險,被告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香薇」使用,益見被告有縱對方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要工作,並不知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參以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106年12月19日之
存款餘額僅有40元,然自同年月22日至23日期間,即有多筆款項存入後即遭分次提領一空;反觀被告對於「劉香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毫不在意,如此漠然心態,顯然符合一般人不願提供尚有餘額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經驗法則,亦與一般實務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情極為類似,應可推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供「劉香薇」作為犯罪之用之事實。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劉香薇」如何犯罪,惟「劉香薇」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香薇」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轉向告訴人宋季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劉香薇」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劉香薇」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是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者,被告迄今未與宋季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全然坦承以對之態度,難見悔意。然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而告訴人宋季樺遭詐騙之金額為2萬9,987元、2萬9,985元,所受損害尚非鉅大;兼衡其提供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報酬,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交付「劉香薇」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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