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33058、3333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81、3382、3383、338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斌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原「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時
24分許至翌(21)日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朱俊富 所經營之水果攤」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朱俊富所經營之水果攤時,認有機可乘,遂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時24分許至翌(21)日3時41分許,在上址水果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原「持預先準備」之記載,應補充為為「持其所有預先準備」。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至5行原「以牽引方式牽至中和區秀朗
路3段50巷25號對面防火巷內棄置」之記載,應補充為「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後,另以牽引方式牽至中和區秀朗路3段50巷25號對面防火巷內棄置」。
㈣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原「騎乘腳踏車在」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腳踏車行經」。
㈤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行原「電動自行車1輛」之記載,應補充為「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2萬元)」。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偵字第27189號卷):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富於警詢之指證。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腳踏車1輛。⒋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1張、路線及地圖比對畫面1紙。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偵字第27342號卷):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 孫加旺 於警詢之指證。
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偵字第29008號卷):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 廖至一 於警詢之指證。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現場及失竊物照片3張。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偵字第30689號):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 劉嘉政 於警詢之指證。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尋獲畫面共28張。
⒌扣案剪子1把。
㈤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偵字第32724號):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 鍾淑珠 之代理人 楊美瑩 於警詢之指證。
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㈥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偵字第33058號):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 黃暐祺 於警詢之指證。
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7張。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㈦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偵字第33331號):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 鍾眉音 於警詢之指證。
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㈦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延續之時間下陸續竊盜同一水果攤之水果,各侵害相同法益,同次之各竊盜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皆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犯之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之同類型案
件,多次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仍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汽車美容並偶打零工,無穩定收入,尚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各次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除犯罪事實一㈣之電動機車已為警尋回並發還給告訴人劉嘉政外,其餘部分均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審酌被告各次行竊動機相同、各次竊盜行為態樣與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據此分別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㈧部分,被告各次所竊得之水
果或電動自行車,其均已陳明業已變賣得款如上開各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是各該變賣之款項部分核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分別所竊得之西瓜1箱(價值約350元)及蘋果2箱(價值約2,
000元),乃變賣共得款1,000元,則依上開竊得原物價值比例核算,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西瓜1箱,實相當於變賣得款149元,就犯罪事實一㈥蘋果2箱部分,則相當於變賣得款851元。而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各犯罪事實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輛因已透過警察發還給告訴人劉嘉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扣得之剪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該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號│││├─┼───────────┼──────────────────┤│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尚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尚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陳尚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陳尚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子壹把沒收。│├─┼───────────┼──────────────────┤│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陳尚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㈥所示│陳尚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㈦所示│陳尚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一㈧所示│陳尚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24號
第33058號第33331號偵緝字第3381號
第3382號第3383號第3384號被告陳尚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時24分許至翌(21)日3時41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朱俊富所經營之水果攤,趁朱俊富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接續竊取上揭水果攤內之哈蜜瓜15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7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以1,500元變賣後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7月28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
樓趁 孫家旺 不在之際,以徒手竊取孫家旺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1萬7,000元)得手後前往永和區福和橋下將該車變賣1,000元。
㈢於同年7月22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趁廖至一不在現場之際,以徒手竊盜廖至一所有之紅色捷安特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騎往永和區福和橋水門變賣1,000元後花用殆盡。
㈣於同年8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129巷6弄對
面,趁劉嘉政不在現場之際,持預先準備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剪子1把,將電線剪斷後竊取劉嘉政所有之紅色三陽牌電動機車1輛(已發回告訴人劉嘉政),以牽引方式牽至中和區秀朗路3段50巷25號對面防火巷內棄置。
㈤於同年8月24日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勵行
市場內,趁鍾淑珠不在之際,以徒手竊取上揭水果攤內之西瓜1箱(價值共計350元)得手後旋即將之攜至福和橋下變賣於不知情之民眾得手金錢後花用殆盡。
㈥於同年9月2日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勵行市
場內,趁鍾淑珠不在之際,以徒手竊取上揭水果攤內之蘋果2箱(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旋即將之攜至福和橋下變賣於不知情之民眾得手金錢後花用殆盡。(前開五、六變賣共計1,000元)㈦於同年9月8日2時許至4時許,騎乘腳踏車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黃暐祺所經營之水果攤,趁黃暐祺不在之際,以徒手接續竊取上揭水果攤內之芒果4箱、大箱水梨1箱、小箱水梨1箱(價值共計4,3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在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將之以1,700元變賣後花用殆盡。
㈧於同年8月18日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見鍾眉音所有電動自行車龍頭未鎖,便以徒手竊取鍾眉音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牽往永和區永福水門變賣1,0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朱俊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孫家旺、劉嘉政、鍾淑珠、黃暐祺、 彭子豪 、鍾眉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富、孫家旺、劉嘉政、鍾淑珠、黃暐祺、彭子豪、鍾眉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廖至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分析比對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秀朗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照片28張、現場照片9張、陳尚斌水果行竊盜案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9張附卷可憑,並有藍色握把剪刀1把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均堪為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尚斌於犯罪事實欄一四竊盜時持有之扣案剪刀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竊盜上開物品,持往變賣得款共計7,2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該犯罪所得7,2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2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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