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沁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32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78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沁淳犯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暨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付款時間欄有關「9月5日17時38分許轉帳」之記載應更正為「9月5日17時32分許轉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沁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犯行),因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本皆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與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分別貪圖己利,先後恣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高低尚屬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次數及時間間隔、每次詐欺所得及犯罪情節、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甲所載,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表甲:
┌─┬───┬──────────────────────────┐│編│犯罪│罪名、宣告刑暨沒收││號│事實││├─┼───┼──────────────────────────┤│1│起訴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號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號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號3│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號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號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號6│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號7│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號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號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號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追加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書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832號被告廖沁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沁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以不詳方式取得 林家弘林志安 之身分證件(各該帳戶申設人與林家弘、林志安所涉犯行部分,另飭警追查)後,以林家弘、林志安名義,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帳號使用,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人詐稱欲出售各該物品,使各該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廖沁淳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至廖沁淳指定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旋經 廖沁純 提領花用。
二、案經 黃孟宏 、翁 浩耀林曉涵陳佳嫆莊宏寬陳獻堂游承翰李文雄梁立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沁淳於警詢及偵查│其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所│││中之供述│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交付之各││││該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孟宏、翁│其等均因被告以上開方式施│││浩耀、林曉涵、陳佳嫆、│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各於│││莊宏寬、陳獻堂、游承翰│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李文雄、梁立成與被害│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人 李峰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3│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各警察│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經被告│││單位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施用詐術而交付各該款項之│││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事實。│││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其│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經被告│││等各與被告在網路上對話│施用詐術而交付各該款項之│││訊息內容│事實。│├──┼───────────┼────────────┤│5│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其│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經被告│││等轉帳或匯款之交易明細│施用詐術而交付各該款項之│││資料│事實。│├──┼───────────┼────────────┤│6│被告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被告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匯款後未久,旋於監視錄││││影錄得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欣湉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付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06年)│廖沁淳收款帳戶│├──┼────┼───────────┼────┼────────┤│1│告訴人│廖沁淳冒以林志安名義,│8月24日│2萬元│││黃孟宏│在臉書網站上向黃孟宏佯│10時2分│玉山銀行帳號││││稱願以2萬元出售冷氣,│許轉帳│0000000000000號││││黃孟宏遂轉帳2萬元至廖││││││沁淳指示之帳戶。│││├──┼────┼───────────┼────┼────────┤│2│告訴人│廖沁淳冒以林志安名義,│8月24日│5,000元│││ 翁浩耀 │在臉書網站上向翁浩耀佯│14時26分│玉山銀行帳號││││稱願以5,000元出售相機│許轉帳│808-││││之單眼鏡頭,翁浩耀遂轉││0000000000000號││││帳5,000元至廖沁淳指示││││││之帳戶。│││├──┼────┼───────────┼────┼────────┤│3│告訴人│廖沁淳冒以林志安名義,│(1)│共6萬元│││林曉涵│在臉書網站上向林曉涵佯│8月26日0│永豐銀行帳號││││稱願以總價6萬7,000元出│時13分匯│807-││││售夾娃娃機5台、兌幣機1│款3萬元│00000000000000號││││台、數幣機1台,林曉涵│(2)│││││遂匯款共6萬元至廖沁淳│8月26日│││││指示之帳戶。│14時25分││││││許請其親││││││ 戚關貴貞 ││││││匯款3萬││││││元││├──┼────┼───────────┼────┼────────┤│4│告訴人│廖沁淳冒以林志安名義,│9月5日10│3萬元│││陳佳嫆│在臉書網站上向陳佳嫆佯│時3分許│竹北中山郵局帳號││││稱願以3萬元出售帶鋸機│匯款│700-││││1部,陳佳嫆遂匯款3萬元││00000000000000號││││至廖沁淳指示之帳戶。││戶名: 吳俊德 │├──┼────┼───────────┼────┼────────┤│5│告訴人│廖沁淳冒以林志安名義,│9月5日16│1萬5,000元│││莊宏寬│在臉書網站上向莊宏寬佯│時40分許│竹北中山郵局帳號││││稱願以1萬9,000元出售單│轉帳│700-││││眼相機,莊宏寬遂匯款1││00000000000000號││││萬5,000元至廖沁淳指示││戶名:吳俊德││││之帳戶。│││├──┼────┼───────────┼────┼────────┤│6│告訴人│廖沁淳冒以林志安名義,│9月5日17│3萬元│││陳獻堂│在臉書網站上向陳獻堂佯│時38分許│竹北中山郵局帳號││││稱願以4萬5,000元出售相│轉帳│700-││││機,陳獻堂遂匯款3萬元││00000000000000號││││至廖沁淳指示之帳戶。││戶名:吳俊德│├──┼────┼───────────┼────┼────────┤│7│告訴人│廖沁淳冒以林家弘名義,│9月9日20│1萬3,000元│││游承翰│在臉書網站上向游承翰佯│時57分許│ 新光 銀行帳號││││稱願以1萬3,000元出售麵│轉帳│103-││││粉攪拌機1台,游承翰遂││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3,000元至廖沁淳││││││指示之帳戶。│││├──┼────┼───────────┼────┼────────┤│8│告訴人│廖沁淳冒以林家弘名義,│9月9日21│4,000元│││李文雄│在臉書網站上向李文雄佯│時51分許│新光銀行帳號││││稱願以4,000元出售烤箱1│轉帳│103-││││個,李文雄遂轉帳4,000││0000000000000號││││元至廖沁淳指示之帳戶。│││├──┼────┼───────────┼────┼────────┤│9│告訴人│廖沁淳冒以林家弘名義,│9月10日2│1萬3,000元│││梁立成│在臉書網站上向梁立成佯│時42分許│新光銀行帳號││││稱願以1萬3,000元出售攪│轉帳│103-││││拌機1部,梁立成遂轉帳││0000000000000號││││1萬3,000元至廖沁淳指示││││││之帳戶。│││├──┼────┼───────────┼────┼────────┤│10│被害人│廖沁淳冒以林家弘名義,│9月10日7│1萬4,000元│││李峰毅│在臉書網站上向李峰毅佯│時19分許│新光銀行帳號││││稱願以1萬4,000元出售相│轉帳│103-││││機,李峰毅遂轉帳1萬││0000000000000號││││4,000元至廖沁淳指示之││││││帳戶。│││├──┴────┴───────────┴────┴────────┤│詐騙金額總計:20萬4,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87號被告廖沁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8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沁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志安之身分證件(該帳戶申設人與林志安所涉犯行部分,另飭警追查)後,以林志安名義,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帳號使用,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該人詐稱欲出售該物品,使該人陷於錯誤,而依廖沁淳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廖沁淳指定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旋經廖沁純提領花用。
二、案經 吳俞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沁淳於警詢時之供│其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所│││述│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賢於警│其因被告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詢時之證述│術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告訴人本案經被告施用詐術│││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而交付款項之事實。│││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在│告訴人本案經被告施用詐術│││網路上對話訊息內容(含│而交付款項之事實。│││網路轉帳明細畫面)││├──┼───────────┼────────────┤│5│被告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未久,│││畫面翻拍照片│旋於監視錄影錄得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所示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陳欣湉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付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06年)│廖沁淳收款帳戶│├──┼────┼───────────┼────┼────────┤│1│告訴人│廖沁淳冒以林志安名義,│8月23日│4萬2,000元│││吳俞賢│在臉書網站上向吳俞賢佯│20時38分│玉山銀行帳號││││稱願以4萬2,000元出售直│許轉帳│0000000000000號││││立式箱型冷氣,吳俞賢遂││││││匯款共4萬2,000元至廖沁││││││淳指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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