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尚晏 被告 汪書安
汪順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汪書安前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汪順秋(下
與被告汪書安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8月25日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伊申請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至汪書安完成相關教育階段學業日止,利息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並應於相關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以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以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以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借款本金50萬5,39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等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5,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迄期間││├────┼───┼────────┼───────────┤│505398元│1.15%│107年6月6日起│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至107年11月6日│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止│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2.15%│107年11月7日起│列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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