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裕益
李建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裕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國無罪。
事實
一、何裕益與 周隆昇 係朋友關係,周隆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SKY停車場(下稱SKY停車場)負責人,李建國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停車場(下稱32號停車場,位於SKY停車場隔壁)負責人。何裕益於民國107年4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至SKY停車場前協助周隆昇招攬停車場顧客,惟因攬客糾紛與李建國發生口角,何裕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以右手徒手向李建國頭部揮拳
1次,並接續徒手將李建國撲倒,經周隆昇及在附近經營麵線攤之 彭新益 上前阻止後,李建國即返回32號停車場內,何裕益則返回SKY停車場拿取其所有之鐮刀1把(未據扣案)並攜至32號停車場內,接續以鐮刀刀背揮砍李建國背部(起訴書誤載為大腿)1下,彭新益見狀,上前奪下何裕益之鐮刀後,何裕益仍接續徒手毆打李建國頭部,致李建國受有臉部及背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耳鈍傷及右手掌、右腳踝挫傷、背部紅腫等傷害。而何裕益於前揭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李建國,足以貶損李建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建國恫稱「你找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建國,使李建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建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裕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何裕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何裕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建國因停車場攬客糾紛發生口角後,有徒手及以鐮刀刀背毆打李建國成傷,且曾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李建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其先出手攻擊李建國,亦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李建國先傷害伊,伊才會傷害李建國;伊當時應該沒有說「你找死」,伊是拿鐮刀過去的時候,用臺語對李建國說「你自己找的」云云。惟查:
㈠何裕益與周隆昇係朋友關係,周隆昇係SKY停車場負責人,
李建國則係32號停車場負責人;何裕益於上開時、地,與李建國因停車場攬客糾紛發生口角後,有以右手徒手向李建國頭部揮拳1次,並徒手將李建國撲倒,經周隆昇及彭新益上前阻止後,李建國即返回32號停車場內,何裕益則返回SKY停車場拿取鐮刀1把並攜至32號停車場內,復以鐮刀刀背毆打李建國,彭新益奪下何裕益之鐮刀後,何裕益仍徒手毆打李建國頭部,致李建國受有臉部及背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耳鈍傷及右手掌、右腳踝挫傷、背部紅腫等傷害,且何裕益於上開過程中曾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李建國等事實,業據何裕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李建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隆昇於警詢時、證人彭新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4頁),且有李建國出具之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81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就當日衝突經過,李建國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32號停車
場門口的時候,伊跟何裕益為了1臺機車發生爭執,何裕益一直要硬叫過去,後來何裕益不高興,揮拳打伊的頭,因為伊要阻擋,就抓住何裕益的衣領,與何裕益有拉扯,何裕益一直推,推到過馬路,過馬路的時候何裕益自己跌倒,伊把何裕益壓住,因為沒有壓住的話何裕益會打伊,壓住之後,何裕益又自己起來,再把伊壓在地上打,之後SKY停車場的人及賣麵線的人把我們拉開,拉開之後伊就返回32號停車場內靠近門口處,擦拭伊的血跡,然後伊看到何裕益從SKY停車場,拿了1把鐮刀,嘴裡用臺語喊著「你找死」,就來要從伊背上揮下去,他用鐮刀的刀背,有砍到伊的背1下,導致伊的背部紅腫,接下來賣麵線的人跟SKY停車場的人將伊與何裕益拉開,賣麵線的人把何裕益的鐮刀搶走,之後何裕益又繼續用拳頭打伊,攻擊伊的頭部,一直打伊,把伊打到停車場內的角落,然後就有人把我們拉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依其前揭證述,當日係由何裕益先出手攻擊。且依本院勘驗檔案名稱「IMG_7711」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2人發生肢體接觸之始點,係何裕益先以雙手徒手抓住李建國之衣領,此時李建國之雙手尚放在身後,嗣李建國乃以左手抵擋何裕益之胸膛,其後2人持續往道路中央移動,過程中李建國並無積極攻擊之行為,何裕益則以右手徒手向李建國頭部揮拳1次,而著手本件傷害犯行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綜上,堪認何裕益著手本件傷害犯行前,李建國並無任何傷害何裕益之舉,故何裕益辯稱係李建國先為攻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李建國於警詢時證稱:伊走回32號停車場後,用衛生紙擦臉
上的鮮血,還沒擦完時,何裕益就從隔壁拿很大的鐮刀,並沿路以臺語對伊叫囂「你找死」,伊因此心生恐懼,還來不及閃避,何裕益就已經持鐮刀刀背直接往伊背部砍了1刀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何裕益有拿鐮刀打伊的背跟腿,還說「你找死」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返回32號停車場後,看見何裕益拿了1把鐮刀,嘴裡用臺語喊著「你找死」,伊聽到這句話的時候有心生畏懼,何裕益用鐮刀的刀背砍到伊的背1下,伊的背有紅腫,伊去醫院驗傷的時候,醫生有說伊的背部有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觀其歷次證述,就何裕益有持鐮刀攻擊其背部,並曾口出「你找死」之語等節,證述內容均無二致。再參以何裕益亦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排除伊可能有講「你找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李建國前揭證述應屬實在。故何裕益曾於前揭時、地以「你找死」等語恫嚇李建國乙節,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何裕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何裕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何裕益係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李建國,足以貶損李建國之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且何裕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處所辱罵李建國,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又何裕益係手持鐮刀向李建國稱「你找死」,就上開情境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李建國生命、身體之意,且李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的時候心生畏懼,伊會怕,而且何裕益手上又拿鐮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何裕益該部分之行為亦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甚明。
㈡核何裕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何裕益係以傷害李建國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
續實施前揭侵害李建國身體法益之數個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傷害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行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何裕益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緊密實行上開恐嚇、傷害李建國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先前所為恐嚇犯行,固令李建國因而心生畏懼,惟此危險行為應為其後發生傷害之實害結果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何裕益於32號停車場內所為之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與其他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諭知罪刑之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何裕益且命其辯論(見本院卷第168頁),已充分保障何裕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何裕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何裕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何裕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何裕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爰審酌何裕益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又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停車場攬客糾紛即以言詞侮辱並恫嚇李建國,復以前揭方式傷害李建國,致李建國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李建國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尚有無故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之紀錄,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李建國所受之傷勢,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9頁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從事設備管路之工作、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何裕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之鐮刀1把,未經扣案,現尚存否仍屬不明,且價值亦不高,倘予宣告沒收,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何裕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其沒收與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建國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何裕益扭打,致何裕益受有頭皮擦傷、雙膝局部擦傷等傷害,因認李建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建國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李建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李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何裕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彭新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何裕益出具之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及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李建國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場攬客糾紛而與何裕益發生口角,亦有與何裕益拉扯,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何裕益先動手打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何裕益,也沒有還手,伊只是阻擋何裕益,伊與何裕益拉扯是要防止何裕益繼續打伊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所侵害之他人法益與其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二、何裕益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李建國發生口角後,走過去的時候李建國已經是攻擊姿態了,李建國拉著伊的衣領,伊也回扣李建國的衣領,結果李建國就把伊摔出去,把伊壓在地上,伊是為了自衛才回手的,當時2人就是一般的互毆;伊的傷勢是遭李建國徒手攻擊所致,伊有頭皮擦傷及雙膝局部擦傷云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跟李建國在大馬路扭打,被李建國壓在地上時,造成膝蓋和頭部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頭皮擦傷的位置是在頭部的左後側,雙膝局部擦傷的部位是在跪姿會頂到的地方;伊之所以受有前揭傷勢,是因為在32號停車場前的馬路上時,伊跟李建國互相拉扯,面對面抓住彼此的衣領,李建國後來把伊扯下去,伊就呈跪姿跪在路面上,接下來伊就往後倒,有撞到頭,伊被李建國推倒並壓制而仰躺在地時,伊很不服氣,要起身去抓李建國,此時李建國的左腳膝蓋就過來,碰到伊左側太陽穴的位置,導致伊左側太陽穴疼痛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彭新益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何裕益與李建國在大馬路上拉扯、扭打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85頁)。且何裕益當日受有頭皮擦傷、雙膝局部擦傷等傷勢乙節,亦有其出具之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惟依本院勘驗檔案名稱「IMG_7711」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於何裕益著手本件傷害犯行前,李建國並無任何傷害何裕益之舉,業據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檔案名稱「IMG_7711」、「IMG_7717」、「IMG_7715」、「IMG_7720」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於何裕益著手本件傷害犯行後,雙方肢體接觸之情形如下:㈠於32號停車場前:李建國遭何裕益以右手朝頭部揮拳1次(此時為本院認定何裕益著手本件傷害犯行之時點),並遭何裕益抓住脖子後,李建國先以右手抓住何裕益之左手,再以雙手抓住何裕益之雙手,何裕益持續往前走,李建國則持續往後退,2人移動至對向車道時,何裕益失去重心,左側坐倒在地,2人雙手仍未分開,嗣何裕益倒地後自行往右側翻身,呈現面朝上之躺姿,李建國順勢以雙手將何裕益壓制在地,何裕益翻身後雙膝跪地,起身以徒手往前將李建國撲倒,李建國則向後坐倒於馬路紅線外側,何裕益以雙手徒手將李建國壓制於地面;㈡於32號停車場內:何裕益手持鐮刀出現時,李建國伸出左手阻擋,嗣何裕益再以右手持鐮刀揮向李建國,李建國即以左手抓住何裕益持鐮刀之右手,另以右手持水瓶阻擋何裕益之左手,何裕益持續向前,李建國則持續向後退,2人朝停車場牆壁之方向移動,過程中何裕益以右手持鐮刀朝李建國揮動1次,再以左手徒手伸向李建國衣領處,而彭新益上前奪下何裕益之鐮刀後,即未見2人後續衝突情形,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考。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何裕益跌倒在地實乃其自己失去重心所致,並非遭李建國拽倒在地,且何裕益倒地後係自行翻身仰躺,並於起身前自行以雙膝跪地,且未見李建國之左腳膝蓋有碰到何裕益之左側太陽穴,故何裕益所受傷勢是否確係由李建國之行為所致,已非無疑。況李建國上開㈠、㈡所示之舉動,均係於何裕益著手本件傷害犯行後所為,斯時確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另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見李建國有何裕益所證稱之拉衣領摔人、以膝蓋攻擊人、互毆等行為,或有何裕益及彭新益所證稱之扭打行為,而李建國所為之抓手、壓制、阻擋等行為,均屬為抵擋何裕益攻勢所為之防禦行為,並非積極之攻擊舉動。由此,足認李建國係本乎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在急迫之情形下,為排除侵害,乃實施上開必要行為,縱使因而致何裕益受有頭皮擦傷、雙膝局部擦傷等傷勢,然因李建國所侵害之法益與其遭侵害之法益,均屬身體法益,且何裕益所受傷勢亦屬輕微,故李建國所為防衛行為自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尚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而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陸、綜上所述,李建國雖於上開時、地,與何裕益有前揭肢體拉扯行為,惟何裕益所受傷勢,難認確係由李建國之行為所致,且前揭傷勢縱係由李建國之行為所致,惟李建國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且無防衛過當之情,故亦得阻卻違法性,而屬不罰之行為。故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李建國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李建國之認定,而為李建國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