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 張豊架 被告 呂心蕙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1,993元,及自民國10
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1,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同巷22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與安樂路5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巷駛入保健路
106巷口而貿然行進,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肩創傷性旋轉肌腱破裂、右膝挫傷、合併右膝前十字、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106年1月4日起至10
6年9月22日止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585元。㈡看護費:每月1,200元計算,共看護6個月,計18萬元。㈢交通費:110元,是搭乘計程車回診的費用。㈣工作損失:每日3,000元,月薪66,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72萬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㈥車輛受損修理費用8,000元。㈦腳開刀輔具8,000元。共計1,486,69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部分,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之過失行為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就本次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擔七成之損失,被告僅需賠付三成之金額,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70,585元: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已由強制汽
車責任險賠付保險金部分應予扣除,又據最高法院66年6月11日、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之決議,原告不得請求證明書費,其餘單據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18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所開具2張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固有專人看護一個月又兩週,共計44天(106年3月4日手術後兩週及10
6年5月27日手術後一個月)之必要性,然原告未證明有實際聘請看護照顧,應為親屬看護,故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原告所得請求應為52,800元。又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付保險金36,000元亦應予扣除。
⒊交通費110元:不爭執,但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付3,780元。
⒋工作損失72萬元:
⑴原告雖主張與宏大室內裝璜行間有僱傭關係,然僅提出簡易
之書面文件,未進一步提出僱傭契約、勞保投保證明或薪資轉帳證明佐證,是被告爭執原告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書、請假單等書面資料之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
⑵又原告固主張須休養11個月又25天,然依雙和醫院所開立之
2張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僅有休養5個月(106年3月4日手術後3個月及106年5月27日手術後2個月)之必要性。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木工日薪3,000元、月均薪66,000元,然
僅提出簡單書面證明書,未提出勞保投保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扣繳憑單,難證其實際收入,且月薪66,000元,顯然高於多數人每日工作10小時之月薪,應由原告提供勞保投保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本身近兩年之年度扣繳憑單,證明其月收入達66,000元,否則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5年9月19日公告發布106年度勞工基本月薪21,009元,計算原告之薪資。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⒍車輛受損修理費用8,000元:就原告受讓此部分債權,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000元,沒有意見,但應扣除折舊。
⒎腳開刀輔具8,000元: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駕駛系爭租
賃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同巷22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與安樂路5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巷駛入保健路106巷口而貿然行進,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肩創傷性旋轉肌腱破裂、右膝挫傷、合併右膝前十字、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6年1月
4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6年6月2日、106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0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頁至第87頁、第95頁),且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卷-下稱交簡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依被告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於畫面時間16時33分00秒時,被告右前方之道路反面鏡,映照出騎乘系爭機車並身著藍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即原告,於安樂路51巷往新北市○○區○○路方向(即自被告之左方往右方向)行駛至系爭租賃小客貨車左前方。於畫面時間16時33分01秒時,系爭租賃小客貨車擦撞駕駛系爭機車及身著藍色上衣之原告,原告倒地,系爭租賃小客貨車停止行駛;而被告行駛之路面上有標誌「慢」字等情(見交簡卷第8頁至第11頁),被告顯已違反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再佐以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中自承,待其發現車禍原告已經在車底了等語(見調字卷第71頁),益徵被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調字卷第6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系爭租賃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與自其左側前來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創傷性旋轉肌腱破裂、右膝挫傷、合併右膝前十字、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其有過失至明。而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106年3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鑑定結果謂:「乙○○(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即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大致相同,足見被告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機車損害等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585元,並提出耕莘醫院、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經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為70,635元,就前開收據所載醫療項目,除耕莘醫院106年1月4日證明書費120元、10
6年2月18日證明書及手續費100元、雙和醫院106年2月28日至106年3月4日證明書費30元、106年3月3日證明書費240元、106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27日證明書費40元、106年6月2日證明書費215元、106年6月9日證明書費200元、106年6月28日證明書費50元,合計995元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範疇,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69,640元部分(計算式:70,635-995=69,640),經核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核計上開收據實際支出扣除證明書費部分為69,640元,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64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依雙和醫院107年9月13日函復固略以: 張君 (即原告)之
傷勢須有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參酌雙和醫院106年6月2日及106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6年2月28日手術後兩週需專人照顧、106年5月25日手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合計44日,計算式:
14日+30日=44日),而被告亦同意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44日,是認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日數應以44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⑵另原告主張由配偶負責照顧,無法提出看護費之收據,每日
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於52,800元範圍內(計算式:1,200元×44日=52,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11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 弘大 室內裝潢行擔任木工,
每月平均薪資為66,000元,日薪為3,000元,並提出在職人員證明書、請假單、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97頁),原告工作為木工要爬樓梯,要蹲且要搬木板,因系爭事故腳及右手迄今無法出力,原告為受僱之木工班長,每天都會去工作,與僱主長期配合,薪資為工地現場領取現金,且原告僅有木工技能,並無其他謀生能力,故請求自106年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12個月,以每月
6萬元計算,共計72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⑵依雙和醫院107年9月13日函復略以,建議原告於106年10
月再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106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6年1月4日到院急診就醫治療,宜休息,不宜運動,骨科門診追蹤複查、雙和醫院106年6月2日及106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6年2月28日手術後兩週需專人照顧,手術後須休養三個月、106年5月25日手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須休養兩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認原告自106年1月4日受傷時起,即無法從事原來木工之工作而需休養至106年9月30日止。依此計算,原告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計8個月又27日之薪資損失為585,484元【計算式:66,000元×(8+27/31)=585,
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可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告固辯以原告僅有休養5個月之必要性,且原告日薪3,00
0元、月薪66,000元認有過高,爭執原告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書、請假單等書面資料之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應由原告提出僱傭契約、勞保投保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等證明所述為真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在職人員證明書、請假單、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為證,故被告所辯,即無理由。
⒌腳開刀輔具費用8,00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共計已支出修復費用8,
000元(均屬材料費),並提出昇展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又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而該系爭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推定為98年11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0
7年1月4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8年
1月又20日,已逾3年之耐用期間,再參諸上開材料費總額為8,0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修車零件費損害為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因遭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自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右肩創傷性旋轉肌腱破裂、右膝挫傷、合併右膝前十字、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當日急診就醫,並於106年2月28日住院接受右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10
6年3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復於106年5月25日再住院接受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6年5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上開手術後醫師囑言分別須繼續休養3個月及2個月,復原期間分別需專人照顧兩週及1個月,復原期間需使用動態膝關節護具及柺杖保護等語,且手術出院後,仍需多次門診複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多次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除行動不便外,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原任木工工作,月薪約66,000元,105年所得資料為212,58
4元、106年所得資料為9,652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格上租賃公司員工,105年所得資料為971,804元、106年所得資料為1,107,036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件存置袋),復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300,000元範圍內之慰撫金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16,834元(計算式:
69,640+52,800+110+585,484+8,000+800+300,000=1,016,83
4)。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與安樂
路51巷口處,業經認定如前,該路口路況為限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四岔路,無號誌,有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95頁)。惟按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均未設閃光燈、停車再開或讓路等足資識別劃分幹、支線道之交通號誌、標誌、標線,即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又相同,且同為直行車,則路權優先之判斷端視何方為右方車。則原告行經該路口,為左方車,自應禮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然原告行至該路口未禮讓被告先行,侵害被告路權,致兩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顯有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地點與被告碰撞所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又兩造就肇事原因曾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之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認定原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
百分之四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為適當。則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06,734元(計算式:1,016,834元×40%=406,734元)。
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741元,有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強制顯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存摺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5頁、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331,993元(計算式:406,734-74,741=331,99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調字卷第9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993元
,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此外,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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