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告 劉素雲 被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確定,兩造互有勝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萬2,370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4萬2,768元,原告已繳12萬796元,暫免繳納金額為2萬1,972元;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應徵裁判費21萬4,152元,原告已繳11萬1,696元,暫免繳納金額為10萬2,456元;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764萬6,703元之上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又擴張及追加至1,042萬2,917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5萬5,676元,原告已繳7萬7,838元,暫免繳納金額為7萬7,838元;第三審就原告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確定。被告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判決其中168萬6,300元廢棄發回,駁回被告其餘上訴。廢棄發回部分,第二審更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三、就訴訟標的金額1,316萬6,070元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裁定,諭知關於駁回兩造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就訴訟標的168萬6,300元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依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由原告負擔。
四、依上所述,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1,972元及10萬2,456元,合計12萬4,428元,就訴訟標的168萬6,300元部分,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萬4128元【計算式:(21972+102456)×0000000/00000000=14128】,就訴訟標的1,316萬6,070元部分,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55150元【計算式:(21972+000000-00000)÷2=55150】。第三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萬7,838元,為原告提起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據此計算,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4萬7,116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5萬5,15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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