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一0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免刑;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錫箔紙於施用後則丟棄滅失;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錫箔紙於施用後亦已丟棄滅失。嗣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捕到案,及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通知定期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為警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二件存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卷第八、九頁,及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七、九頁),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免刑;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分別有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第四項即謂在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且被告在上開期間內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行為相似,故其上開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不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憑己力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並斟酌其素行不佳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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